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34,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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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士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士儀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檢舉人A1之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原判決竟謂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顯然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

㈡警方雖因檢舉人不實的檢舉內容,持搜索票至上訴人處所,進行搜索,但一無所獲,而在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上訴人主動告知,並帶同警方至住家對面電線桿的樹叢底下,取出本案槍、彈,應可認符合自首要件,詎原判決未予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卷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僅對於檢舉人A1之警詢筆錄有所爭執,而就其他供述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任何聲明異議,有各筆錄在案可稽。

事實上,原判決根本未引用檢舉人A1之警詢筆錄,憑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核無原判決理由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之情。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顯非確實。

㈡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就上訴人不符合自首減刑一節,既在理由二內,詳敘:上訴人寄藏槍、彈之犯行,係因他人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檢舉後,先經該局派員追查、跟監與蒐證,進而聲准核發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搜卷可參,可見警方在執行搜索前,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槍、彈之事實,難認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

上訴人縱有於警方搜索未果後,告知槍、彈藏放所在,警方才因此起獲,然搜索是否有結果,要與警方是否已發覺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犯嫌,尚屬二事,自不得據此逕認警方於搜索未獲當時,猶「未發覺」上訴人犯罪,而可適用自首或自白供出槍、彈去向等減刑之寬典。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無非對於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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