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37,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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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王永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永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第一審判決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扣案之海洛因非伊所有,警方係利用「釣魚方式」逮捕伊,然後採集伊之尿液送驗始查獲,且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

惟第一審判決已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與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係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搜索上訴人及王○卿之身體、物件及相關電磁紀錄,並於搜索完畢後加以逮捕,有搜索票及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警方對上訴人採集尿液前,已徵得其同意,且未施以強暴、脅迫,有採尿同意書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故警方之搜索、逮捕及採尿,俱無違法之處。

又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原判決並敘明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獨就其量刑部分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徒憑己見,空言指摘警方係利用「釣魚方式」辦案及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稱:警方係透過王○卿,利用「釣魚方式」逮捕伊,應為法所不容,故其所取得之偵查結果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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