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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李佳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九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三、五三四四、五三四五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佳憲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22「交易對象、方式、時間及地點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育誠、詹華良、陳秋觀、陳振明、黃俊達共二十二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十二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與追徵,並就其所犯上開二十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與追徵應併予執行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上述二十二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上述二十二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被收押禁見期間曾向檢察官具狀表示要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上手,但遲至四個月後始經第一審法官訊問伊關於毒品上手之事,而當時該毒品上手已經逃逸,致影響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免其刑之權利。
乃原審並未再調查伊是否有於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毒品上手之情形,致未依上開規定對伊減免其刑,遽行判決,殊欠允當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者而言。
卷查上訴人於本案偵查期間即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固具狀向檢察官陳稱伊「要向檢察官自白,提供上游,配合檢調單位辦案,唯恐書面陳述不清,懇請檢察官提訊」云云;
復於一○五年三月二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伊有書寫自白狀寄送檢察官承認販賣毒品,並供出毒品上手,該上手係綽號「神經」(下稱「神經」)之人,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伊均係前往高雄市鳳山地區找「神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四號卷第一三五頁、第一審卷一第一四一頁)。
惟依上訴人上開書狀及言詞陳述意旨,僅泛稱其毒品來源係一名住居於高雄市鳳山地區被稱呼為「神經」之人而已,並未翔實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住址或電話等足以識別該「上手」真實身分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該毒品來源者之身分或相關資訊而得以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上手(即「神經」),是其上開書狀及言詞陳述,尚與前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要件不符,尚難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訴人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既空泛而不具體,在客觀上顯然無從加以調查,從而,原審縱未就此再加以調查,尚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謂原審未就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加以調查,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職責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依本件上訴意旨,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十二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雖就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子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一併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已於一○六年三月十五日具狀(函)撤回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有卷附撤回上訴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是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自毋庸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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