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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張帛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帛陽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並為沒收之宣告)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緣上訴人所執第二審上訴理由,並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與未敘述具體事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非屬具體理由;
然上訴書狀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倘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可比,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經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①其自警查獲時起,至第一審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如實交代取得槍、彈之時間、地點及來源,犯後態度良好。
又第一審已認定其持有槍、彈之初,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仍有透過適當矯正以回歸正途之可能,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足見其惡性並非重大且犯罪情節亦非嚴重,本案是否必須令其入監服刑,始能達到矯治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容有再酌之餘地。
②其雖因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一0一六號提起公訴,但被訴罪名為普通傷害罪,且其於該案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惡性不重且有悔悟之心;
縱另案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亦僅屬得否撤銷緩刑宣告之問題。
第一審以其自承另涉暴力犯罪為由,作為不諭知緩刑宣告之原因,係將宣告緩刑與撤銷緩刑宣告之因素混為一談,實有不當。
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係為犯罪而持有槍、彈,足見其再犯可能性實屬偏低。
至其在本案之前,固因法治觀念薄弱且缺乏自制力,然此並非不得以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附條件緩刑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避免再犯之方法。
從而,第一審判決未斟酌上情,遽認非執行刑罰不足以策其自新,實有不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三0頁)。
核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既已具體敘稱第一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有如何不當之處,能否仍謂其未敘述具體理由?實不無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未詳酌上述卷內資料,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要難謂為適法。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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