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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黃海濤
上列上訴人因公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28、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海濤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公益侵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累犯)14罪刑(詳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上訴人聲請調查,足以證明財團法人臺北市信義路基督教會(下稱基督教會)郝遂印常務董事確有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於審判期日表示不予調查,致上訴人誤以爲證據尚在調查中,喪失最後陳述及辯論之機會,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之違法,違反程序正義。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配偶林彌美、基督教會第4 屆常務董事郝遂印之證述、臺北市民政局函暨檢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爲屬公益目的之基督教會董事長,於其附表所示時間至不詳地點之郵局或臺北吳興郵局(下稱吳興郵局)領取由其保管,存於吳興郵局之屬於基督教會之款項(金額如附表所示)後,予以侵占入己。
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基督教會民國102 年1月7日之會議紀錄上僅有上訴人、擔任教會常務董事之林彌美、郝遂印等三人出席,且未向臺北市民政局申報教會財產之異動。
上訴人提領款項程序不合該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條、第5條前段、第9條倘欲變動或處分基督教會財產,應經該教會董事會(成員7 人)出席3分之2以上之決議,並報呈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之規定。
再99 年5月1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製作之筆錄(原審卷第94頁),係針對郝遂印有無出席「98 年5月15日」基督教會董事會會議所為之詢問,與發生於102 年間之本案全然無涉,上訴人稱可聽取前開臺北市調處筆錄錄音確認云云,自無足採。
再上訴人提領款項違反程序已如前述,就其領取款項復未能詳實交待用途,是102 年1月7日之會議紀錄是否確經郝遂印親自簽名、蓋印,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就上訴人所辯各節無足採取,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均已明白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佐,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且原審於106年2月15日審理期日,所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上訴人前述所聲請調查證據之調查情形及結果等資料,而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我一時想不起來,我會再補狀紙」。
亦未就原審上開未予調查之事表示意見,最後陳述時表示:「希望宣判時間延後一點,給我時間補呈書狀」,原審遂定106年3月10日宣判(原審卷276、277、279 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程序違法。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爲指摘,並重爲事實之爭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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