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59,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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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李承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

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甲○○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編號2部分;

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編號6部分;

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另就編號1、3、4、5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共二罪罪刑(編號1、3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罪刑(編號4、5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

㈡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不知A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0A者;

姓名詳卷)、B女(九十一年一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0B者;

姓名詳卷)、C女(九十年十二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453 者;

姓名詳卷),於一0四年八月間,均係未滿十四歲之人,誤認彼等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而有編號1、2、3所示,於同年月十七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新加坡汽車旅館內,以每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與A女、B女、C女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編號4、5所示,於同年月十九日,在上開汽車旅館內,與A女、C女為性交行為;

以及編號6所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意圖營利,媒介A女、C女與蘇育朋為性交易,得款三千元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伊為自己犯行懊悔不已,並已與C女達成和解,至於A女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支付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以其家有年邁祖母、生病父親及年幼弟弟需照顧為由,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尚無從審酌;

至上訴人請求依其戶籍地就近入監執行乙情,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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