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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志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並為沒收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華麗飯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
㈡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員警未持搜索票搜索,且不符合無票搜索要件,又上訴人從家裡走出來,就被壓制在車子上面,係在員警壓力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件搜索扣押程序應不合法,因此所扣得之海洛因、採尿所得鑑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逐一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賴○融、黃○傑於原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確出於自主性意願而同意黃○傑搜索,並未受有來自員警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不得不同意搜索之情形存在,以及上訴人雖在搜索後才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法所定程序有所未合,然如何經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仍堪認因此取得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二至七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員警係依主觀臆測,在客觀上毫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為搜索,黃○傑之證詞並不可採;
又其在搜索完成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因搜索已成事實,並遭查獲毒品,於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下,根本沒有反對機會而簽立,原審不察,逕認員警之搜索合法,顯有違誤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為沒收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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