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6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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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陳定林
李重慶
林昱旻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王星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袁忠成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 訴 人 陳信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8、19、5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39、10377 、13578 、15144 、16632 至16640 、17360 、17850 、17871 至17873 、18512 、19827 、19538 號、102 年度偵字第5729、2151、10813 、16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定林、李重慶、林昱旻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即與張琇容(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初某日,推由陳定林向不知情之王耀億承租搭建在臺中市○○區○○○00之00地號土地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由李重慶支付租金,向外表彰取得系爭鐵皮屋旁如第一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40號影卷第一宗第233 至234 頁所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所稱之「附圖」,原判決漏未附具該「附圖」,但依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所為之說明,其所指之「附圖」可得確定係上述複丈成果圖,故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詳如後述;

以下稱「附圖」)所示之未登記國有土地(即「附圖」A 至F 部分所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間有將之誤載為A 至E 部分所示,惟上開誤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詳如後述〉,面積共計3697平方公尺,以下或稱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王星鑫、袁忠成等共同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經營俗稱之「土尾場」,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上訴人陳信嘉等曳引車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傾倒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定林、李重慶、林昱旻、王星鑫及袁忠成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陳定林、李重慶、林昱旻、王星鑫及袁忠成以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陳定林、李重慶及林昱旻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陳信嘉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陳信嘉在第二審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袁忠成、王星鑫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

對於陳定林、李重慶、林昱旻及陳信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定林上訴意旨略以:㈠、張琇容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原審未審酌張琇容於警詢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因素,僅以張琇容所為陳述係違反其己身利益為由,遽認張琇容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並引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

又原判決僅引用張琇容、袁忠成、劉東米及林昱旻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佐,遽認伊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亦有未洽。

㈡、依林昱旻、王星鑫、陳振文及李重慶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足見伊與張琇容、張祥文等人就本件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之內容,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與張琇容、張祥文等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而論以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殊有可議。

又伊並非本案犯行之主謀,亦未自張琇容、張祥文處獲得任何利益,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於量刑時說明伊於本案係屬經營階層,而據以科處重刑,殊有欠當云云。

李重慶、林昱旻上訴意旨略以:㈠、張琇容雖於偵查時證稱:李重慶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下午,有請王星鑫打電話給伊,要伊約袁忠成等在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之「茗人茶坊」談官司的事情,李重慶要伊等配合他們的說詞等語。

然依袁忠成、王星鑫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可見李重慶當時並未出現在「茗人茶坊」現場,張琇容所為前揭不利於伊等之證詞並不可信,原判決引用張琇容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欠當。

㈡、依張琇容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可見張琇容與林昱旻等人於101 年6 月6 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之「肯德基速食店」會面商討官司之對策時,張琇容係要求林昱旻處理劉東米遭羈押之事,並未要求林昱旻支付劉東米律師費及安家費。

原判決遽認張琇容該次要求林昱旻處理之內容包括支付律師費及安家費在內,而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可議。

㈢、伊等僅係單純引介王星鑫、陳振文至「土尾場」工作,且依證人王星鑫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堪認伊等均未實際參與「土尾場」之經營管理,乃原審並未調查有何積極證據,僅憑張琇容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尚有未合。

又陳定林向王耀億承租系爭鐵皮屋時,雖係交付以李重慶為發票人之支票,惟伊等於簽訂租約時是否在場,攸關伊等是否與陳定林有本件犯罪共同犯意聯絡,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究明,遽認伊等與陳定林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云云。

王星鑫上訴意旨略以:㈠、張琇容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仍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尚難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又依張琇容於102 年7 月3 日之偵查筆錄內容以觀,其係以被告之身分為陳述,而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張琇容之警詢筆錄及上開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認張琇容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並援引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殊有欠當。

㈡、依張琇容、劉東米及袁忠成所為之證詞以觀,足見伊僅係聽從張琇容之指示,幫忙跑腿及收錢交給張祥文而已,與張琇容並無本件犯罪共同犯意聯絡,至多僅成立本件犯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原判決就伊本件犯行未論以幫助犯,而論以共同正犯,殊有可議。

又張琇容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原審並未調查其他適法之相關證據及補強證據,僅憑張琇容於警詢時陳稱:李重慶(綽號「阿慶」)的小弟是王星鑫(綽號小星),負責到現場收錢回公司一語,遽於量刑時說明「王星鑫為李重慶之小弟並負責交付每日營收,重要性次之」云云,而認定伊係李重慶之「小弟」,尚有未合。

㈢、伊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尚輕,且參與犯罪之時間甚短,犯罪所得不多,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復未對伊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云云。

袁忠成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於犯本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之過程中,另有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二行為具有方法、結果及部分重疊之關係,而依刑法關於廢除牽連犯規定之修法理由說明,伊所犯上開2 罪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之意旨。

乃原判決未詳酌上情,遽就伊所犯上開2 罪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合。

又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確定(此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此部分與伊另被訴涉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乃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

㈡、伊本件所為僅係依張琇容之指示工作,張琇容未曾向伊告稱所為係屬違法行為,原審未傳喚張琇容到庭給予伊有對其詰問之機會,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未合。

又伊因經濟困頓而受僱於張琇容,並不知所從事者係屬違法行為,犯罪情狀應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對伊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

另伊不可能僅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日薪而為本件違法行為之理,堪認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相關各情,遽論伊以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有可議。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伊與張琇容等共同竊佔系爭鐵皮屋旁,如「附圖」A 至E 所示面積共3697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國有土地,供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惟其判決內並未附具其事實欄所稱之「附圖」,已有可議。

且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於本件犯罪期間,僅有「附圖」A 、B 、C 所示位置之國有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其餘D 、E 、F 所示位置之國有土地並未遭堆置、回填廢棄物,惟伊等既在上開國有土地管制車輛進出,用以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並收取費用,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支配管領前揭國有土地之意,自係對如「附圖」所示之國有土地為竊佔行為等情,原判決此部分說明,核與事實欄之上述記載相互齟齬,亦有欠當云云。

陳信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上訴第二審時已陳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亦即共同被告潘建華與江支隆並未以證人身分接受伊之詰問,且其2 人之陳述均未敘及伊有無本件犯罪之故意,原判決逕以上述2 人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

又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稱: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給伊的錢,伊也要拿1 萬元給「土尾場」等語,由此堪認伊並不知道所載運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僅係受人擺佈而無犯罪意識之行為者,自不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乃原判決卻論伊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⑴、袁忠成、王星鑫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已說明袁忠成、王星鑫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張琇容、洪慧棋、林大彬、謝慶松、陳萬生、洪韋志、徐建順、林昌信、林嘉鴻、李志宏、曾士豪、許盛霖、林益全、陳信嘉、吳鉦偉、葉千鳳、江支隆、潘建華、范光煊、李霞、曾南堂、徐政源、劉東米及柯芳勝等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警方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袁忠成、王星鑫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13行至第22頁第5 行)。

⑵、陳定林、李重慶、林昱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已引用張琇容、劉東米、袁忠成、王星鑫等之證詞,以及林昱旻、李重慶、陳定林對本件犯罪相關供述情形,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對於林昱旻、李重慶、陳振文所為有利於陳定林之證詞,並已說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陳定林論斷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2頁第6 行至第27頁第13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⑶、陳信嘉有其事實二之㈡之⑷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已引用證人潘建華、江支隆等所為之證詞,以及陳信嘉對本件犯罪相關供述情節,暨警方在本件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對於陳信嘉辯稱:伊不知所載運之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並已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9頁倒數第11行至第32頁第6 行);

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擷取相關證人所為證言之片段,予以斷章取義,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已說明張琇容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而其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其情形在客觀上顯係對其本人不利,故以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環境及情狀而言,張琇容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業經原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5頁第2 行至第16頁倒數第3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判決認定陳定林係本件「土尾場」之經營階層,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2頁倒數第12行至第27頁第13行),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證據法則。

陳定林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張琇容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以及未說明憑以認定其係本件「土尾場」經營階層之依據為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其所引用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即包括張琇容之警詢筆錄及102 年7 月3 日之偵查筆錄),檢察官及王星鑫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或取得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8 行至第19頁第15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王星鑫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認張琇容警詢及前述偵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說明王星鑫、袁忠成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非短,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並自本件犯行中獲得相當報酬,故不予宣告緩刑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6頁倒數第8至11行)。

即認依王星鑫、袁忠成犯罪情狀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未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均難指為違法。

王星鑫、袁忠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未為緩刑之宣告為不當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因之,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並非一律改以想像競合犯評價為裁判上一罪,否則即與法律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本旨有違。

是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倘行為人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

本件依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袁忠成與陳振文、劉東米基於共同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以手持式無線電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道與載運廢棄物車輛之司機聯繫,並推由陳振文負責在國道4 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出口處之涵洞口監控,於見有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欲進入「土尾場」時,即通報在「土尾場」內之劉東米、袁忠成,待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駛入「土尾場」後,再由劉東米、袁忠成負責引導司機傾倒廢棄物(見原判決第6 頁第3 至14行)。

袁忠成所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其犯罪行為及犯罪時間均明確可分,其間並無重疊之情形。

原判決因認袁忠成所犯上開2 罪非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9頁倒數第6 至8 行);

核其適用法則尚無不當。

況原判決既已認定袁忠成係另行起意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則其就此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亦無不合。

袁忠成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之上開2 罪,未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重論以一罪為不當,並謂其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確定(因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該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就其上開部分再為實體有罪判決為不當云云,依前揭說明,係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具有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倘該證據具有「不能調查」之客觀原因存在,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原判決已說明張琇容迄原審審理時仍在通緝中,並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有張琇容之通緝資料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15至22行),亦即在客觀上張琇容有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原因存在,而有前揭應認為不必要調查之情形。

從而,原審因而未續予傳喚張琇容到庭供袁忠成詰問,尚難指為違法。

袁忠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張琇容到庭給予伊有對其詰問之機會,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刑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就其事實及理由欄內所稱「附圖」之出處,已明確說明係指附於第一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40號影卷第一宗第233 、234 頁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綦詳(詳見原判決第21頁第8 至16行),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所稱之「附圖」既得以確定,則原判決漏未將上開「附圖」附具於判決內,固有微疵,然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又綜觀原判決關於如袁忠成上訴意旨㈢所指事項之記載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倒數第11行、第21頁第8行至第22頁第3 行),原判決顯係引用上述「附圖」A 至F 部分之位置及面積之記載,據以認定袁忠成等所共同竊佔者係該「附圖」A 至F 部分所示之國有土地,並認其等僅在A 、B 、C 部分所示之國有土地上回填及堆置廢棄物。

原判決雖間有將袁忠成等所共同竊佔之土地,誤載為係如該「附圖」A 至E 所示部分之國有土地,然該項誤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從而原判決上開誤載尚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而上開輕微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即學理上所稱訴訟上之無害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旨意,尚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袁忠成上訴意旨㈢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以及無關主要犯罪事實認定之細節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關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陳定林、李重慶、林昱旻、王星鑫及袁忠成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竊佔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另林昱旻於其「刑事呈報狀」內載明:伊上訴第三審之範圍僅限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不包括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見本院卷第169 頁)。

袁忠成於其「刑事陳述狀」內載明:伊上訴第三審之範圍只限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未就違反電信法部分為上訴(見本院卷第205 頁)。

陳信嘉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雖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亦已上訴),然陳信嘉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

故林昱旻恐嚇危害安全,以及袁忠成、陳信嘉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部分,本院均毋庸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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