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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黃良龍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上 訴 人 鄭雅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良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良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2 萬7,004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雅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及鄭雅萍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 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該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㈠原判決認定黃良龍、鄭雅萍(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與黃候○美(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誤為「黃侯○美」)及姓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人,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共同利用鄭雅萍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黃候○美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下稱兩岸匯兌業務),總計鄭雅萍之彰銀帳戶經手金額達8 億675 萬1,220 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96年1 月至103 年3 月匯兌情形》、二《103 年4 月至103 年5 月2 日匯兌情形》所示)、黃候○美之兆豐銀帳戶經手金額達2 億3,995 萬9,145 元(如附表三所示)等情(見原判決第1 至3 頁)。
㈡而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等係與黃候○美,自96年起至「103 年3 月間」止,共同利用鄭雅萍之彰銀帳戶及黃候○美之兆豐銀帳戶,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總計鄭雅萍之彰銀帳戶經手金額達25億7,372 萬209 元、黃候○美之兆豐銀帳戶經手金額達14億441 萬4,997 元等情(見起訴書第1 至2頁)。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從事附表二所示「103 年4 月至103 年5月」之兩岸匯兌業務犯行,固已說明如何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之旨(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
然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鄭雅萍之彰銀帳戶、黃候○美之兆豐銀帳戶經手金額,超過原判決認定之金額部分,漏未於判決內說明論斷。
揆諸上開說明,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
且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
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
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黃候○美、「小江」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累積金額達10億4,671 萬365 元(鄭雅萍之彰銀帳戶經手金額與黃候○美之兆豐銀帳戶經手金額之合計金額);
如若無訛,則上訴人等所收受之款項顯已逾1 億元,似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始稱適法。
原判決未斟酌及此,認上訴人等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科,參照上揭說明,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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