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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雄
被 告 TITIK INDAH WATI(印尼國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二五六二、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TITIK IN乙甲HW甲TI(下稱被告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已判決確定之張哲倫、陳○助、詹政傑、曾淞銘等四人(下稱張哲倫四人)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TITIKIN乙甲H W甲TI均犯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皆二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並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甚明。
原判決認被告等與已判決確定之張哲倫四人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犯行,除據同案被告陳○助、詹政傑、曾淞銘等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更審前之自白外,主要係依據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下稱A女五人,基本資料均詳卷)分別於偵查、第二審更審前,所證:或受到言語勸說、恫嚇致行動不自由,進出受到限制,或迫於本身是逃逸外勞身分,怕被查獲,才不得已從事性交易等語之證言。
然而B女、C女、D女於警詢時,均供陳未曾受到丙○○等人以誘騙、強暴、脅迫、不當債務等不法手段,逼迫賣淫,甚或表示在逃逸期間,曾與男友同住,且因可以賺很多錢,才賣淫,或因係逃跑身分(逃逸外勞),只想由朋友幫忙,不願報警,或因沒有工作,為了生活,才願意從事賣淫的工作各等語(見丙卷〈警卷〉第二○九頁、第二三四頁背面、第二六三頁背面、第二六四頁),此部分供述固無證據能力,惟無礙得供作彈劾證據之用,此節似足以彈劾其等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更審前之證述的憑信性,而屬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究竟何以不足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仍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
㈡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一條所揭櫫「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可見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係屬重層法益,非僅在保護社會法益,應尚兼及被害人之個人法益。
從而,行為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之罪,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與張哲倫四人,基於意圖營利,利用A女五人,因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期間,安排A女五人,在陳○助所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旅館內,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二部分),然前揭五名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期間,起迄各不相同,明顯可分,且被告等侵害之法益,因被害女子有別,亦非同一(單一),自應按實際從事性交易之被害女子的人數,分別處罰,始符一般社會通念,否則,豈非變相鼓勵應召站業者於設立後,廣為招攬多數同處弱勢處境之女子為性交易,而仍僅包含於一罪,當非事理之平。
況原判決理由先謂:被告等上開多次各別使A女、B女、C女、D女、E女等印尼籍女子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各」被害女子之同一法益(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至十五行),復稱:被告等主觀上均基於對「同一」被害女子之意圖營利,各別使A女、B女、C女、D女、E女等印尼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至二十行),似謂就不同之被害女子間,應「各」論以一接續犯一罪,惟於該理由欄段末,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又稱僅成立一次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九頁第二行),既法則適用不當,且理由記載前後齟齬。
以上,或為檢察官與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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