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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廖榮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呂紹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金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榮裕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杜○蓮交付之人民幣,再以新臺幣先後存入杜○蓮所指定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集合犯)一罪,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其他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伊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在大陸地區收受杜○蓮交付之人民幣,再以新臺幣先後存入杜○蓮在臺灣地區華南銀行之帳戶,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五百十萬一千八百元。
然原判決理由欄認定杜○蓮在大陸地區交予伊之人民幣為二百七十九萬元,若依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一比四點五計算,人民幣二百七十九萬元,相當於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元,與其事實欄記載之匯兌金額新臺幣五百十萬一千八百元相差一倍有餘,顯有違誤。
㈡、本件係伊有人民幣需求,而先向杜○蓮提出人民幣金額,而杜○蓮則有新臺幣需求,待杜○蓮將其人民幣匯至伊於大陸地區之帳戶後,伊再將約略等值之新臺幣存入杜○蓮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可見雙方行為至多屬於民法上之互易或借貸,伊並非經營匯兌業務,而為杜○蓮從事非法匯兌行為。
若伊之行為係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則杜○蓮之行為與伊並無不同,何以檢察官並未起訴杜○蓮?原判決未詳查實情,遽認伊所為構成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殊屬可議。
㈢、原判決僅粗略認定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在大陸地區收受杜○蓮交付之人民幣等情,對於伊究於何時,在大陸地區何處,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收受杜○蓮所交付之人民幣,則未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白,復未調查當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如何,以究明杜○蓮交予伊之人民幣,與伊匯予杜○蓮新臺幣之價值是否相當,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杜○蓮於原審證稱:伊有交付人民幣二百七十九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一○五年度金上更㈡字第六號卷〈下稱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及背面),核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有收受杜○蓮交付之人民幣二百多萬元,共匯款新臺幣一千多萬元至杜○蓮華南銀行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惟本件卷內關於上訴人匯款至杜○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等證據資料,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五次匯款紀錄,共計新臺幣五百十萬一千八百元,至於匯款超出此數額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此原判決雖說明杜○蓮在大陸地區交予上訴人之人民幣為二百七十九萬元,但僅依據卷內上述證據資料,從有利於上訴人之立場認定上訴人五次非法匯兌新臺幣予杜○蓮之金額為五百十萬一千八百元,此係依據卷內證據嚴格認定之結果,尚不能以此遽謂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杜○蓮在大陸地區所交付之人民幣為二百七十九萬元,若依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一比四點五計算,相當於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元,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匯兌金額新臺幣五百十萬一千八百元相差一倍有餘,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其配偶周○之供(證)述、杜○蓮之證詞,及杜○蓮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並非銀行,而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向杜○蓮借貸人民幣,而償還新臺幣,並非辦理匯兌業務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於其理由內指駁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五頁第二十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辯稱其與杜○蓮雙方之行為至多屬於民法上之互易或借貸,其並非為杜○蓮辦理非法匯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不當,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收受杜○蓮所交付之人民幣一節,已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杜○蓮交付之人民幣…」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三至四行),雖其記載稍嫌簡略,但原判決理由欄已具體說明杜○蓮交予上訴人之人民幣數額為二百七十九萬元。
至原判決雖未具體記載杜○蓮究於九十九年十月間之何一日在大陸地區之何處交付人民幣予上訴人,但此項細節之簡略,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是原判決未詳細記載杜○蓮交付人民幣予上訴人之時間、地點及收受方式等犯罪行為之細節,對本件犯罪事實之特定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述㈡所敘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且杜○蓮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當時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約為四點四或四點五許,縱原審未再進一步查明當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確實匯率而略有微疵,但此項瑕疵既不影響於本件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何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一○六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過於簡略及未查明當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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