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909,201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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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鐘清池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鐘清池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蔡文正(按係本案查獲員警)之證述,警方在我與綽號「龍仔」毒品交易時,已知我的身分資料,且係透過跟蹤,查悉我的居所,也掌握相關證物,又無任何情資顯示我要銷燬、湮滅、隱匿證物,自無構成發動逕行搜索之理由,可見本件搜索應屬違法,因此扣得之證據,當無證據能力,但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本件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侵害我的基本人權,並期許由本件判決,導正執法人員的觀念,卻又認為如排除證據,並無嚇阻犯罪效果,已有矛盾。

㈡我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向「龍仔」買毒後,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即被查獲,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於此期間內,我有接洽、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實,亦無如監聽譯文等積極證據,可證明我是基於日後賣出之意圖而販入毒品。

而本件扣得之手機、海洛因、磅秤、尿液鑑定報告及我之供述,均無法證明我確有營利之意圖而買進海洛因,原判決卻僅憑我持有大量海洛因,及我之所辯不可採,遽行推認我有營利意圖,顯然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㈢我每日施用海洛因的數量,並不一定;

我純是為規避國稅局之債務,才會名下無財產,事實上,我從事工程承包,收入頗豐,並非無資力之人。

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本欲聲請傳喚證人來證明我的資力,原審受命法官卻認此與本案犯罪無關,我才未聲請傳喚,原判決竟以我無資力,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為不利於我之認定,令我錯愕,自應認其判決理由欠備。

㈣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案因本大隊佐警行經上記拘捕時、地,發現鐘嫌見警靠近心慌,便將身上手提紙袋裝有海洛因物品丟棄地上,乃依法予以盤查,鐘嫌並當場坦承物品係海洛因毒品…」,並無提及係因掌握我持有海洛因之證據資料,且偵查人員為求破案及敘獎,本有不利於我之供述傾向,蔡文正雖稱已蒐證齊全,但未見警方事前蒐證所得之證據,原審逕採信蔡文正所為我不符合自首之證言,當有調查未備之違誤。

㈤原審雖曾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是否有因我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該局函復並未查獲「龍仔」等文,但依蔡文正之證述,堪認該局已鎖定「龍仔」之資料,足見上開函覆,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二、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有無自首)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以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向「龍仔」購入「海洛因磚一塊」,遭警查扣之部分自白;

蔡文正於原審中,證述查獲本案經過情形之證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鑑明扣案之海洛因磚一塊淨重、純度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驗餘淨重高達三四八點二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九點一九,純質淨重二七五點九五公克);

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一包扣案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宣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遭警查獲持有毒品,而矢口否認犯販賣毒品重罪名,所為純粹是因胃部曾受開刀手術,為止痛所需,才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大量海洛因供己施用,並無營利意圖等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⑴本件警方既多次跟蹤上訴人,已合理懷疑上訴人與其上手接洽購毒,有足夠充分證據及時間,得以聲請搜索票,卻採取便宜措施,繼續跟監上訴人至其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命停車受檢,並發動搜索,不符合緊急搜索要件,違反法定程序,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及供聯絡販入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然係因上訴人將盛裝毒品的牛皮紙袋,掉落地上,始被查扣,警方並非故意違法搜索、扣押,上訴人並全程在場,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如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輕微,而上訴人販入之海洛因磚一塊,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使多數人受害,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權衡上訴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之判斷後,上開扣案海洛因磚及行動電話,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嗣經查獲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係經上訴人同意搜索而扣得,有自願同意搜索書可查,亦有證據能力。

⑵海洛因保存受諸多客觀環境因素影響而不易,甚至有遺失、遭竊、被查獲等風險,一般施用者甚少大量買進海洛因,以免蒙受鉅額損失,上訴人卻不惜向他人借款三十餘萬元,連同存款六十餘萬元,大量購入,顯非單純為供己施用;

參諸上訴人曾因販賣海洛因遭判處重刑確定在案,本件復有供聯絡販入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及供分裝海洛因出售用之電子磅秤、夾鍊袋扣案可佐,足見上訴人應係為圖利,而有此舉。

⑶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以前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錢,及每日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次數、用量等情之供述,縱認上訴人每日約施用十五至二十根香菸,每根香菸內含約○點二公克海洛因,即上訴人一天施用海洛因之數量約達四公克之多,因此必須支出二萬餘元,不僅超出相關醫學文獻所載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二百毫克(即○點二公克)甚多,上訴人豈能承受如此巨大的劑量,況且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其每月收入約僅三至六萬元,並非豐厚收入,尚供稱積欠國稅局八十萬元債務,名下亦無財產,如何能支應上揭鉅額開銷,足見所辯,顯違常情,並不可採。

⒊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易言之,既已對於其犯罪發生懷疑,即屬有所發覺。

原判決敘明依蔡文正於原審所證,稱當時已跟蹤上訴人三次,蒐證齊全,有合理懷疑上訴人與其上手接洽交易海洛因等語,並提出蒐證照片為佐,因認蔡文正對上訴人有販入海洛因毒品犯行,已產生合理之懷疑,難謂符合自首法定要件。

經核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寬典規定,係為擴大查緝毒品績效而作設計,自反面言,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之供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情形,或該相關上游、共犯早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無關,即無適用此寬典之餘地。

原判決指出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十月四日函(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函(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龍仔」等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而依蔡文正於原審之供證,及其提出之偵查報告、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上訴人之毒品上手,更早為警方所掌握。

綜上說明,本件並不符合上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確有相關卷證可稽,並無違誤。

㈣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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