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913,201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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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陳奕希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 訴 人 欒軒綸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奕希(原名陳士明)與陳裔潔(原名陳美涵,為陳奕希之姐,未據起訴),均自稱為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匯○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臺中匯○公司)成員(實則,澳門地區「匯○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公司〉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海外聯絡處)。

另上訴人欒軒綸(原名欒曉會)為大陸地區女子,分別結識莊允成及陳奕希。

陳奕希、欒軒綸與陳裔潔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澳門匯○公司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表,並持以行使及對莊允成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陳奕希與欒軒綸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奕希上訴意旨略以:㈠、陳裔潔係臺中匯○公司與澳門匯○公司連絡對話之唯一窗口,且莊允成係欒軒綸之客戶,莊允成授權欒軒綸全權處理其投資事宜,而其投資之佣金則歸陳裔潔與欒軒綸所有。

再者,更改澳門匯○公司對帳單內容及轉匯莊允成資金補救其他客戶免於斷頭一事,均係陳裔潔所為,與伊無關。

原審未予詳查,遽行認定伊與陳裔潔及欒軒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之函復資料提及:莊允成與澳門匯○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時,雙方約定該公司透過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交易明細資料予莊允成,而前開信箱號碼「getmore 」與伊名片之英文名稱「getmore 」吻合,遽謂該信箱號碼非由莊允成命名及使用,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惟原審審理時並未提示伊之名片,且所有臺中匯○公司人員之名片,均係依澳門匯○公司之統一格式印有「getmore 」英文字體,並非僅伊之名片印有上開字體,此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伊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判決附表三㈠編號6 及27之名片自明,原審未究明上情,遽為前揭認定,亦屬可議。

㈢、伊於原審聲請傳訊陳裔潔,以究明莊允成於澳門匯○公司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對帳單,究係以何種方式寄送?寄送之對象、收件地址或電子信箱為何?該帳戶交易明細之網路查詢密碼係何人持有?本件對帳單究係何人所偽造?又莊允成上開帳戶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及99年1 月初分別有美金3 萬5 千元及美金4 萬8 千元匯入,上開匯入款項是否係陳裔潔為挽救莊允成上開帳戶免於斷頭,而以其或其家人在匯○公司之佣金轉入?以上疑點均和伊與陳裔潔間有無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攸關。

另伊於原審聲請對陳裔潔、欒軒綸、欒軒綸之辯護人、莊允成及伊進行測謊鑑定,原審未予傳訊陳裔潔以釐清上述疑問,復未囑託測謊專業機構對上開人等進行測謊鑑定,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

欒軒綸上訴意旨略以:依陳奕希及陳裔潔之供述可知,陳裔潔係澳門匯○公司與臺中匯○公司聯絡之唯一窗口,亦係唯一握有莊允成帳戶密碼,及能目睹莊允成期貨交易明細資料之人。

伊並不知莊允成之帳戶密碼,亦無從目睹其期貨交易明細資料內容。

況伊與陳裔潔非親非故,陳裔潔自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以迴護伊之可能。

而陳裔潔已自承其為莊允成操作投資時,因擅自下單造成虧損,為隱瞞上情而偽造對帳單等行為,欒軒綸對此並不知情等語。

可見本案係陳裔潔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

伊雖曾輾轉交付對帳單予莊允成,但不能憑此遽行認定伊知悉該對帳單係出於偽造。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伊係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殊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陳奕希與欒軒綸之供述、莊允成及陳裔潔之證詞,以及卷附投資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臺中匯○公司交付莊允成之對帳單、澳門匯○公司函復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復原審之資料、陳奕希之名片、莊允成所提出之99年2 月1 日自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 帳戶匯入美金3萬9千970元至莊允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對帳單傳送資料、信託投資合約書(中英文版各一件)、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授權協議書、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復資料等證據,認定陳奕希及欒軒綸均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15行至第29頁第9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陳奕希及欒軒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說詞,辯稱更改澳門匯○公司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表係陳裔潔個人所為,均與伊等無關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審於審理時已提示陳奕希之名片,且於調查證據時,亦就陳奕希所印製「GETMORE GROUP,000.get-more.com.tw,客服部陳士明Jacky ,匯○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名片並對外發放之事實訊問陳奕希,有原審106 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上更㈠卷〉二第166 、168 頁)。

陳奕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理時並未提示其名片一節,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至於其他臺中匯○公司人員之名片上,是否均印有「getmore 」英文字體,以及該英文字體是否係澳門匯○公司之統一格式,原判決未加以查明,即謂前開信箱號碼「getmore 」與陳奕希所持名片英文名稱「GETMORE 」吻合,衡情應非莊允成命名及使用云云(見原判決第18頁第19至21行),雖略欠周延,惟原判決係綜合莊允成、陳裔潔及陳奕希之供(證)述,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復原審之資料,暨陳奕希印製之名片等證據,認定「[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均非莊允成所知悉,而係由臺中匯○公司成員所掌控(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11行至第20頁第6 行),縱除去原判決前揭略欠周延之說明(即「前開信箱號碼『getmore 』與陳奕希所持名片英文名稱『GETMORE 』吻合」云云),對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陳奕希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述㈠之證據資料認定陳奕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甚為明確,因認並無再傳訊陳裔潔,及對陳裔潔、欒軒綸、欒軒綸之辯護人、莊允成及陳奕希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33頁第10至14行),尚難遽指為違法。

且關於澳門匯○公司究竟如何寄送期貨交易明細資料予莊允成一節,業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復原審綦詳,有該覆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二第8 頁)。

陳奕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調查證據尚未完備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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