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92,2017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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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黃子芳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

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

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

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非為脫免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

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號謝○晃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係黃○凱對謝○晃提出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告訴,上訴人於前案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證述事項,倘據實陳述,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而其虛偽陳述,要屬不利於前案被告謝○晃,是縱前案法院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權利,亦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

上訴意旨所指其於前案證述,不生具結之效力等語,無非執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尚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所謂傳聞法則,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是以關於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若為被告所出具,即為被告之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簽署日期民國98年6 月22日聲明書係上訴人出具之理由,應屬上訴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無必要說明符合傳聞例外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其鑑定是否已臻完備,有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依法審認之職權。

前案第一審曾將本件相關文件上之「久久虹公司」印文、「黃○芳」方形章及圓形章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判決因而依憑該鑑定意見,並行勘驗,參酌案內其餘各項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為綜合判斷,認定本件相關文件上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久虹公司)印文、「黃○芳」方形章及圓形章印文,均為真正,且「久久虹公司」章、「黃○芳」方形章,即為「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黃○芳」圓形章則為上訴人之私章,此項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率指為違法,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六、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證之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謝○晃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以「黃○蘭」名義所書立之98年6 月22日聲明書,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及久久虹公司名義所書立之「98年8月12日切結書」、「99年8月25日切結書」、「99年8 月29日連帶保證書」,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99年 8月29日借款條」,謝○晃以其個人名義所書立之99年8 月29日「謝○晃借款條」,上訴人及謝○晃所簽訂之協議書,蓋有久久虹公司大章之借據影本,久久虹公司所簽發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新台幣540萬元之支票,黃○凱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立之99年9月6日聲明書、99年11月2日保證書、遺失保證書、99年11月9日買賣房屋欠款明細、欠款條等文件,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另扼要說明對於上訴人在前案審理中,供前具結,所為如附表一、二所載證述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前案裁判之結果,確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並就上訴人所稱:謝○晃才是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關文件上之「黃○芳」圓形印文、方形印文、「久久虹公司」印文,均非由其所蓋用,該等印文之印章皆由謝○晃保管,謝○晃與黃○凱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是假買賣,黃○凱是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在前案所述都是事實,並無偽證等辯詞,認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說明、指駁。

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黃○凱、謝蕙安、謝蕙竹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至於源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內容僅表示其與久久虹公司交易之聯繫對象為謝○晃,不知久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原判決亦說明無法據此認定謝○晃為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另卷查證人即迴龍工商會計事務所總經理蔡錦貴於原審固證述:其代辦久久虹公司之設立登記後,將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寄還,雖是由謝○晃具名簽收回傳回條,但其對謝○晃沒有印象,至於何人委託其代辦設立登記,其已忘記等語,並有迴龍會計事務所覆函所附簽收回條存卷可憑,是據此僅足證明謝○晃曾簽收久久虹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然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㈤至㈧,已綜合卷內證據論述,久久虹公司大、小章係由上訴人或黃○凱所持有,而非由謝○晃支配管領綦詳,縱未就上開證詞及簽收回條定其取捨,究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得據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未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證據,何以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其中關於聲請傳喚證人陳春媛之待證事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據原審勘驗,敘明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時與變更負責人之大、小章具有同一性之理由,縱再為詰問,既仍不足推翻或否定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屬無益之調查,原判決縱未就此個別證據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尚不能執此指為違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八、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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