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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吳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一八八六、一八八七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三、二五七七一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偉仁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罪刑之判決(以上均處有期徒刑,編號第九罪部分,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僅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吳忠翰之證述,並佐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吳忠翰之價金共新臺幣六千元之事實,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為認罪表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坦承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忠翰之事實,並表示認錯,請求從輕量刑(見一審一0八三號卷第二0二頁、原審一八七六號卷第七四頁),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情事。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犯行,並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因有自白,而有減刑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乃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及比附援引同類型其他案件之量刑據以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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