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941,201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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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 生
杜 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高孟焄
袁靜文 同上
鄭雅萍 同上
鍾任賜 同上
陳光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三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應為國家,個人並非因該犯罪而同時直接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生、杜色於第一審法院對被告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及鍾任賜等人提起自訴,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瀆職罪(即枉法裁判罪)嫌。

惟依上開說明,該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並非上訴人等,縱上訴人等因該犯罪而被害,亦僅係間接被害人,自不得就該犯罪提起自訴,是上訴人等係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因認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主張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等係直接被害人而有權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惟上開判例意旨雖闡明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始為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然依前述說明,上訴人等並非本件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其自訴內容屬實,亦僅係間接被害人,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不得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前揭判例意旨無違。

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判例主張其等得提起自訴云云,顯屬誤會。

再上訴人等上訴第二審意旨雖另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意旨,認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係違憲而無效云云;

然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法律見解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上訴人等依憑其等個人見解指摘前揭判例違憲云云,亦無足取。

因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等所提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與本件無關之事項漫加論敘及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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