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950,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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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錢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六、二四八八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七、一五九三一、一六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錢倩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 、5 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於比較民國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條,均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上訴人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2 罪,於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已自白坦承附表編號 4、5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縱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然原審未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封鎖作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為量刑之依據,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失衡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是依法規競合之關係,對被告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

以上均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次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顯均非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之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關於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係各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均為有期徒刑);

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 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該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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