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952,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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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葉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5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89 、10171 、139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志平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峰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無罪確定)。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僅須在偵查(含警詢)及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之自白已足,並不以在歷次陳述中始終自白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中,對警員詢問有關販賣毒品予陳明峰乙節,已答稱:我無話可說。

此雖非詳細主動供述販賣毒品,但並未否認陳明峰之指證,應可解為已自白犯罪。

嗣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9 月20日審理中,再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1 次,已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對案情保持緘默,或對偵審機關之詢(訊)問不為肯認之答覆,既對偵審發現真實,訴訟經濟之促進無益,自難認已對所詢事項自白,而邀此減刑寬典。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陳明峰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犯行,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至上訴人在104 年4 月21日警詢中,針對警員持上訴人與陳明峰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時,答稱:「(問:請你說明上述譯文內容意思為何?【名產】代表什麼?【家私】代表什麼?【魚餌】代表什麼?)上述譯文是我在桃園先問陳明峰他有沒有要毒品,我返回豐原後立即跟他聯絡,我和老大【利兄】在豐原大湳點心站會合後,由【利兄】載我前往陳明峰的住處自強南街交易。

我帶注射針筒和1 包海洛因進去後,陳明峰立即拿注射針筒摻水混合海洛因毒品施用後,說他身上只有新臺幣1700元,不夠2000元。

我老大【利兄】說算了,我們就走了,我無償提供他使用毒品,沒有完成交易。

【名產】代表要購買的毒品種類,【家私】代表施用毒品器具,【魚餌】代表這次要交易的海洛因毒品。

都是聯絡要交易毒品使用的暗語。」

、「(問:上述譯文為何陳明峰指證係你向他兜售海洛因毒品的通話紀錄,並明確指出係與你約在他住家完成交易的,他這一次向你購買2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 小包,這一次交易有成功。

另外譯文中講到叫你拿【家私】,意思是叫你順便拿注射針筒給他,好方便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後立刻可以施打。

這一次接電話和前往交易是你本人,你作何解釋?)我無話可說」(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0、71頁),綜觀其上下文,至多僅承認「無償轉讓毒品」,難認已「自白販賣毒品」。

而上訴人對證人陳明峰之指證表示「無話可說」,僅係其答覆之內容與證人陳明峰明確之指證相異,無法自圓其說之辯詞,並無消極不否認陳明峰之證詞,而可認有自白販賣毒品情事。

上訴人嗣後在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承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明峰。

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僅在「審理中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未予減刑,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謂其於警詢中,以消極未否認詢問內容之方式自白販賣毒品,原判決未審酌此情形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

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斷,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違法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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