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962,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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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張維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5 年9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維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當時車上載有磁磚,且車內有播放音樂,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知悉碰撞發生有重大關係,而查證並無困難,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未曾詳細說明,即以高頓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高頓公司)函文內容,認定上訴人辯稱有載運磁磚之詞不足採,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依證人陳○富證詞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分析研判意見,兩車碰撞實屬輕微,且上訴人當時係轉彎,交岔路口復有診所醫院,上訴人縱能感受輕微擦撞或聽到聲響,然轉彎後得否自後視鏡看到有人車倒地,本可藉勘驗現場而得知,然原審未予調查,遽認上訴人可看到人車倒地,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退而言之,縱上訴人可看到人車倒地,然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車禍與自己無關,並無下車察看之必要而逕行離去,如何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雖與告訴人許○雯和解,惟告訴人之證詞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本件兩車擦撞輕微,告訴人稱其機車遭碰撞致前車蓋掀起,已屬誇大,且依物理作用,直行物體之左方遭右轉力量撞擊,應係向左方(似為右方之誤)傾倒,原判決卻認定往左手邊傾倒,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9 時15分許,駕駛高頓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路2 段之「鎮西陸橋」前欲右轉進入橋下便道時,未注意讓右側屬直行車之由告訴人許○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先行,竟逕行右轉,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輪擦撞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左膝、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雖否認犯罪,惟如何依告訴人、警員陳○富證詞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認定係上訴人自用小貨車右後輪胎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前擋板,則上訴人自用小貨車車身鈑金無明顯凹陷或擦撞痕跡,乃屬可能;

依高頓公司函文,上訴人當日車上僅載有磁磚樣品,並無載貨行為,上訴人所稱車上載有超過200公斤之磁磚,如何之與事實不符;

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並無聽到上訴人自用小貨車上傳來音樂聲,當時路上很安靜,只有伊等兩台車行駛等語,證人程玫月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伊在診所裡,有聽到撞一聲等語,而上訴人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應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行車敏銳度及注意度,上訴人辯稱車上有放音樂,不知所駕自用小貨車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如何之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信;

告訴人當時騎車直行,突遭到上訴人所駕自用小貨車自其左方往右方橫出並擦撞其前擋板,力學上機車車身自然可能往左方傾倒,如何認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機車傾倒方向與常理有違云云,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3至10頁),均逐一指駁並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各情,認為上訴人明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縱使其當時主觀上認為並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然應能推測告訴人機車係因其逕行右轉而跌倒,其有停車釐清肇事原因及下車救護告訴人之義務,惟竟逕行駕車離去,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應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見原判決第10頁)。

以上訴人之具體行為情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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