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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劉大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
、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大川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二十一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參與集團性犯罪,如何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縝密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二十一罪間,各具獨立性,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行爲事前即有犯意聯絡,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上訴人如附表三各次所為自非僅可論以事後幫助。
上訴意旨泛稱附表二各次詐騙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而附表三所為,於刑法理論上僅屬事後幫助等語,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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