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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紘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紘憲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被害人高文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舌尖、右側胸口、右側手肘、前臂、右側膝部、右髖外側、右足踝外側及右足背等多處外傷、挫傷、瘀青、腫脹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
因而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查原判決認被告無逃逸之故意,無非以被告已留下機車駕駛執照予被害人始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查: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於肇事後雖留下駕駛執照,但被害人在警詢、偵查中,均指證有要求被告不能離開現場,而被告仍不予理會逕自離去 (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查卷第12、13頁、原判決第3頁)。
且被告在警詢中即供承係因聽到路人說要報案,擔心前一天晚上有喝酒酒精未消退,所以就開車離開現場 (見警卷第2、3頁) 。
並在第一審審理時,就法院訊問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意見時,分別答稱:沒有意見;
是 (坦承)(見第一審卷第35、46頁) 。
倘若均屬無訛,被告知悉肇事及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而未施救護,且因擔心前晚喝酒,不理會被害人之要求,逕自駕車離去,復在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
則能否謂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仍非無疑問。
就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何以不必在場對被害人盡救護之首要責任及維持現場痕跡、防止損害擴大之義務等事項,均未據原審調查及說明,即單憑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留下駕駛執照之證件始離開現場,遽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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