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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林拔群 服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六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
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
是上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拔群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於民國103年3 月28日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169 號交付金錢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後,逕向考選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文化大學調取屬於自訴人陳殷朔個人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下稱自訴人個資),並准系爭民事事件對造訴訟代理人劉大新律師於103 年6 月12日閱卷取得自訴人個資,自訴人知悉後,除迅於103 年7 月7 日聲請法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保密外,亦於103 年8 月7 日請求法院向對造委任之劉大新律師追回該資料,詎被告竟置之不理,任自訴人個資讓對造劉大新律師閱卷,劉大新律師又將閱卷所得自訴人個資提供給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學良並拒不歸還自訴人,經自訴人不斷致電承辦股書記官顏莉妹要求轉告被告,被告方承認錯誤並在卷上加註禁閱字樣,自訴人有無律師資格本與系爭民事事件全然無關,被告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5條及第16條除外規定之要件,被告上開蒐集、處理及利用自訴人個資之行為,並任由系爭民事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劉大新律師閱卷,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有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被訴公然侮辱、誹謗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於105 年9 月8 日裁定駁回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項第10、12、14款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卷宗封面所示,本案審判長為施俊堯法官、陪席法官為郭豫珍法官、受命法官為吳定亞,詎判決書卻記載審判長為郭豫珍,而非施俊堯,且陪席法官李麗珠非本庭法官,係未經參與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3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除聲請傳喚證人外,另聲請傳喚蘋果日報記者張君豪,原審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亦未敘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2款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5 年8 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而所舉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項第10、12、13、14款規定,既係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除外情形,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無適用之餘地,要與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當,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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