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980,201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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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郭泰成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泰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下稱案發日)上午四時十七分許,與證人王○帆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台二十線公路某處王○帆工作之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販賣、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愷他命予王○帆等情,亦即未認定上訴人交付該毒品予王○帆之確切時間,但理由內卻爰引上訴人供稱:伊確有於案發日上午「約五、六時許」前往本案檳榔攤與王秀帆見面,暨王○帆於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係於案發日上午「八點」伊下班前拿一包愷他命給伊,及於原審時陳稱:伊之前所述在案發日上午四時十七分許與上訴人通電話「約三小時後」,在本案檳榔攤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之愷他命,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情,係正確的各等語,資為論據,顯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既稱:如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67行動電話與王○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案通訊譯文),雖非直接可以推斷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惟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等語,亦即謂:僅憑本案通訊譯文內容及王○帆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

然本件除本案通訊譯文及王○帆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就其前開所稱「其他證據資料」,究何所指,卻未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

㈢、依王○帆之證述,其約自九十年間起開始施用愷他命,並於一○四年四月九日向綽號「雞屎」者(下稱「雞屎」)買過愷他命,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證王○帆於案發日之前後,曾向上訴人購買任何毒品,則王○帆於案發日之前及案發日後至一○四年四月八日間,究竟係向何人購買愷他命?倘王○帆在此二時段未向他人購買該毒品,即可證明其未施用愷他命成癮或僅吸食毒咖啡即可解癮,則王○帆陳稱:伊因於案發日向上訴人購得之愷他命已使用完畢,故於翌日凌晨又與上訴人聯絡毒咖啡之交易乙節,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依卷附原審之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曾於該審判程序中訊問王○帆稱:「這案你在警局的時候陳述有向『雞屎』購買愷他命及搖頭丸,你也坦承施用毒品愷他命,你說第一次施用愷他命的時間是在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在家中陽台吸食愷他命及搖頭丸,第二次在一○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家中陽台吸食愷他命,這是有史以來的第一次吸食愷他命的經驗?」等語,其中「這是有史以來的第一次吸食愷他命的經驗」乙節,顯係該審判長主觀上已認定上訴人確在案發日販賣愷他命予王○帆,而欲引導王○帆答稱「一○四年四月十一日非有史以來第一次吸食」,以作為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已屬誘導訊問,而受命法官本此訊問所得,再對王○帆為其他訊問,同屬誘導訊問,原判決卻以此方式取得之王○帆證詞,作為論斷之依據,洵屬違法。

㈤、由本案通訊譯文內載之對話觀之,其中王秀帆所稱「一萬八千」,係欲用以購買毒品之款項,並非要用以償還其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借款;

其中另謂「初十」,則指王○帆欲購買毒品之日期。

原判決未詳酌及此,遽認該「一萬八千」、「初十」,係指王○帆前所積欠上訴人之一萬八千元,雙方已同意於案發日後數日之「初十」給付,進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實已違背論理法則。

㈥、王○帆於警詢時已陳稱:伊最後一次係於案發日十二時左右,在台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施用愷他命等語,倘又如王○帆所述,其於案發日上午四時十七分許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時,已毒癮發作,則王○帆於當日上午八時前自上訴人處取得愷他命後,當即時吸食該毒品以解癮才對,何以卻遲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始行施用,足見原判決認定王○帆於案發日因毒癮發作,情況特殊,上訴人乃先攜帶少量愷他命至本案檳榔攤,並販賣、交付予王○帆等情,即有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敘明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對於:⑴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係伊及王○帆所持用,本案通訊譯文係記載王○帆欲向伊購買愷他命之經過,伊於該次通話後,即於同日上午約五、六時許前往本案檳榔攤與王○帆見面等情,及證人王○帆於偵、審中之證述,佐以卷附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勘驗筆錄、本案通訊譯文等資料,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於案發日上午四時十七分許,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帆聯絡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某時許,在本案檳榔攤販賣、交付一千元之愷他命予王○帆之犯行;

⑵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中供稱:本案通訊譯文內載「一萬八千」、「初十」等語,係指王○帆原先積欠伊之一萬八千元借款,雙方同意於一○四年一月五日之數日後,亦即同年月十日給付等語,核與王○帆於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如何堪認王○帆於第一審中表示:因伊於案發日未拿到愷他命,故伊先前積欠上訴人之一萬八千元,上訴人原本同意分次攤還之協議,因此未能達成,上訴人當日自不可能再交付一千元之愷他命予伊等辯詞,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

⑶根據王○帆在原審時陳稱:本案通訊譯文內載伊表示「我現在有喝咖啡在撐了,拜託」、「你就先帶一點回來」,上訴人卻答稱「妳的意思是說看要不要先帶個二千元回去這樣子」,伊再應稱「對啦。

對啦。

快點啦」,此係因當時伊毒癮發作,先靠毒咖啡撐住,希望上訴人先帶二千元愷他命回來賣給伊救急等語,參酌卷附本案通訊譯文所載意旨,如何足認王○帆於案發日確因毒癮發作,情況特殊,上訴人乃先攜帶少量愷他命至本案檳榔攤,售予王○帆抵癮等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亦皆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㈤、㈥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唯一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苟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整體以觀,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其記載稍嫌簡略,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交付愷他命予王○帆之犯罪時間,僅記載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四時十七分許與王○帆電話聯絡後「某時許」,雖稍嫌簡略,但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同一性之辨別,自難遽指違法。

又原判決理由引據上訴人所陳:伊於案發日上午「約五、六時許」與王○帆見面,及王○帆於原審時所證:伊所述在案發日上午四時十七分許與上訴人通電話「約三小時後」,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之愷他命乙節屬實各等語,關於時間既均稱「約」,即非確定;

而王○帆在第一審所稱:上訴人係於案發日上午八點伊下班前拿一包愷他命給伊等語,則係指上訴人交愷他命予伊之時間,為伊當日上午八點下班之前。

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尚非矛盾,上訴意旨㈠之指摘,不無誤會。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前揭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販賣一千元之愷他命予王○帆之事實,已臻明瞭,而王○帆於案發日之前及案發日後至一○四年四月八日間,究竟有無另向他人購買愷他命,暨其是否於案發日之翌日凌晨又與上訴人聯絡毒咖啡之交易等情,皆與判斷本件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有關聯性,上訴人、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在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三二六頁),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要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訊(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包含在訊(詢)問證人之內容中,而對證人為誘導訊(詢)問,是否屬於以不正之方法為訊(詢)問,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並未將誘導訊(詢)問列為例示之不正方法,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有關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規定,應視其誘導訊(詢)問之動機、內容而定。

如誘導訊(詢)問之內容,有使證人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之陳述疑慮,為確保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及供述證據之任意性、憑信性,雖不應容許;

但倘誘導訊(詢)問之內容,意在喚起證人之記憶或適度提示,俾得為正確及完足之陳述,仍屬適法。

依上訴意旨㈣所指原審審判長訊問證人王○帆之內容觀之,審判長係於依法命王○帆具結後,為喚起王○帆之記憶,乃適度提示該證人於警局之陳述,據以釐清該證人在警詢時所稱「第一次吸食愷他命」乙節之真意,並無使王○帆故為或誤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之虞,則依上開說明,自非誘導訊問,原判決因而援引王○帆之該項陳述,資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於法尚無不合。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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