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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盈羽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述理由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為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當事人上訴理由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不以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或適合者為限;
所敘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若認屬實,將動搖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使原判決有錯誤、違法或不當之可能性存在時,即應認其上訴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定之「具體理由」要件,而符合上訴第二審之門檻。
㈡被告第二審之補陳上訴理由狀略謂:雙方擦撞後,均下車查看,其見對方並無流血,其本身則手腳流血、疼痛無比,乃留下車輛號碼及姓名給對方,而自行就醫。
因當時是深夜11時50分,其認為對方沒什麼事,也未阻止其離去就醫,並以為是被對方所撞,且對方頻向其道歉,有意私了,已有路人報警處理,其未追究對方,才先行就醫。
案發隔日清晨,其忍著病痛由母親陪同探望慰問對方,並購買全新白色機車一輛賠償對方,另支付全部醫療費用及慰問金,花去新台幣 6萬餘元,其目前業鐵工,全家賴其獨撐大局,不應受此重判。
此等有利其之行為、態度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調查並為有利其之認定。
依情、理、法原則上,其不應受有罪之判決,祈能詳查,以明事實真相,准予免刑或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8頁)。
被告上訴理由既已具體主張:其無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認知及故意;
第一審判決未考量全部事實而量刑過重等情。
倘若屬實,將足以動搖被告犯罪之成立,及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已屬具體理由,尚非形式上空泛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
原判決逕以其上訴理由非屬具體,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於法有違。
㈢依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34頁)。
如果無訛,則被告上訴理由謂其無逃逸之故意乙節,尚非無憑,且有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問題。
實情如何,自應詳加調查。
㈣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曾向當事人詢以「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何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0頁)。
惟其判決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有何說明。
而原判決係以被告上訴理由非屬具體,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逕予駁回,則原審既未經實體調查及踐行辯論程序,原判決卻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經核尚不符此(刑法第59條)要件」,而為實體判斷,亦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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