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廖家慶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廖家慶犯重傷(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所載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許振成之頭部、身體,待許振成右側肢體無力不支倒地後,復以腳踹踢其頭、臉部受傷等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且㈠勾稽上訴人上揭供述事實及證人李火習、謝銀千供證情節,輔以卷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相關病歷資料、摘要紀錄等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上訴人於被害人倒地前後,迭次以徒手或腳踹踢方式攻擊被害人頭、臉等重要部位,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足證用力甚猛,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已具重傷害故意,所辯無重傷犯意,尚非可採等情,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㈡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係將上訴人徒手毆打許振成頭部、身體,於許振成倒地後,復以腳踹踢其頭、臉部等事實,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並坦承有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原判決勾稽卷證,而為許振成係遭上訴人以前揭方式毆擊倒地等相同事實之認定,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無所指所憑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謂無重傷害故意,李火習、謝銀千之證言不能證明被害人倒地前之情狀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
原判決綜合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檢附相關之病歷資料、摘要紀錄及復健主治醫師病歷摘要紀錄等證據,已記明被害人因本案頭部外傷後,其右側肢體無力情形加劇,並出現新(二度)中風病灶,導致右側肢體肌力下降、範圍擴大,且經持續復健治療仍為中度右側偏癱,並據此推斷復原機會極微,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並說明被害人舊疾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加害行為之客觀歸責性等情之判斷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顯已就被害人右側肢體於被告行為前後之變化、該肢體機能有否效用嚴重減損之情形,及被害人經過相關復健治療後之現狀暨將來可能狀況之評估,詳加調查審認,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復建評估摘要,係綜以被害人病史及本案頭部外傷檢查等資料,據以核斷所發現被害人新病灶與其頭部外傷攸關,且依實際觀察復建之成效,評估被害人右側肢體偏癱復原機會之專業意見,並非無憑據之推測之詞,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被害人前揭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部分論據,要無不合,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具重傷害故意之論證,已如前述,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綜合第一審勘驗所示商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及證人李火習、謝銀千部分供證情節,依上訴人如何驟然停止攻擊被害人及其後至商店購物、聯繫叫車返家等過程所顯示之舉止應對,已說明其明白知悉自己行為違法,無因飲酒而合致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被害人許振成調查詰問,對許振成於審判期日經原審傳喚到庭時,亦未表明有須受詰問以釐清被害情節之必要,復未主張業經函查之被害人受傷程度以及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有如何待調查或鑑定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一一八頁、第一六六頁以下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無」(同上卷第一七二頁),顯認無傳喚被害人到庭詰問之必要,原審既認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資證明上訴人有重傷害犯行,且於行為時無精神障礙之事實,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且此項裁量,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傳喚被害人詰問或未再對被害人或上訴人為專業之醫療或精神鑑定,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有此部分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