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989,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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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吳聰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6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聰寬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詳為說明:1 、如何依憑證人伍正發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有與伍正發通聯、見面並交付一包東西給伍正發),上訴人與伍正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載「如果有拿給我,我拿子彈給你換」),扣押物品目錄表(載在伍正發處查扣之子彈2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無償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2顆給伍正發等情之認定理由。

2 、上訴人辯稱伊係給伍正發喜得丁火藥,是伊託曾俊銘購買後拿給,通聯中之「子彈」係指喜得丁火藥云云。

然上訴人就交付喜得丁之數量、種類之供述,如何前後不一;

證人曾俊銘就交付喜得丁之時間、當時在場之人等情節,如何與上訴人供述不符;

如何依伍正發證述及上訴人供述,二人在通話中並無將喜得丁誤為子彈之情等,而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及曾俊銘證述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1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交付扣案子彈予伍正發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至交付物品予他人並不必然會留有指紋,況本案標的為違禁物,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函(載經鑑識扣案子彈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不能以該函認原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

2 、喜得丁火藥係在市面上可購得之物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向商店購得該物之發票等,自不能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3 、伍正發有關上訴人係交付子彈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原判決已綜合其調查證據結果,詳為說明足以採信之理由。

至其與上訴人交情如何,上訴人轉讓子彈之緣由是否要交換山羌肉等,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伍正發此部分之相關證述(認識上訴人只聯絡聊聊天、通話中上訴人要拿子彈換山羌肉、不知為何給伊子彈,伊沒有用過子彈等),是否屬實或有不一,均不影響其關於上訴人係交付子彈證述之憑信性。

4 、原判決就曾俊銘證述已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㈢上訴意旨以㈡所列事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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