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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陳俊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俊成與林○花(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航一次,經第一審判決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原判決未審酌伊並未因販賣毒品取得任何利益,且二位兄弟均因案在監服刑,家中經濟全仰賴伊,若伊入監服刑,將危及家中生計,另伊素行尚佳,並未沾染毒品惡習,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亦非中盤或大盤毒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如入監執行,徒增社會問題,無從達到鼓勵自新之目的,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復未宣告緩刑,殊有違誤等語。
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原判決並敘明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獨就其量刑部分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且第一審判決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已屬低刑度,尚難認為過重。
另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然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削弱國力,更為社會治安之隱憂,上訴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不可取,所犯情節,不宜予以緩刑宣告等旨,亦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原因,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明顯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徒憑己見,漫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稱:伊未販賣毒品,請從輕量刑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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