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00,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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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賴美麗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美麗擔任十○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張○枝、邱○灶共同連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十○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八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

固非無見。

惟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是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及所提出有利之證據,應加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若不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虛列十○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度張○發等人之薪資支出(共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以及虛列十○公司八十九年度曾○真之薪資支出(共十九萬八千元),並據以製作十○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辦理十○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性質,並非單純之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十○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且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是否依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承認,並不影響其是否為財務報表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七至二十五行),而就上訴人製作十○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行為,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後段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辯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係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該申報書並非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後段所稱之財務報表,伊該部分所為核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令伊負上開罪責,上情有商業會計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一○五年二月一日經商字第○○○○○○○○○○○號函(下稱經濟部函文)內載「……三、所詢股份有限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依據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尚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可證云云(見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並提出上開經濟部函文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八十一頁)。

若經濟部函文所載上情屬實,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製作之十○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後段所稱之財務報表一節是否正確無訛,即非全無疑義。

是上開經濟部函文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資料。

原審對於上述經濟部函文所載前揭內容是否屬實,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對於上述經濟部函文何以毋庸加以調查或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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