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006,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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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李昭萱律師
林逸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聖凱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因缺錢而受邀擔任詐欺犯罪之車手,其依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小明」指示,持「小明」所交付之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並獲得報酬等情,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起訴所指上情,供稱:「無意見」,即就「小明」交付及其使用之金融卡為偽造乙節,上訴人未為爭執,又其亦未主張係自首,並請求就此為調查,於審判長訊問有何證據調查時,亦稱:「沒有」;

以上,均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3至84頁)。

上訴人迨至本院為法律審,始爭執其不知金融卡係偽造,及其係自首,原審未詳為調查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無前科,正值年輕力壯,擔任車手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所持偽造金融卡167張數量龐大,實際提領8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自陳業工,大學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第6至7頁);

即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量刑,所處之刑度,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想像競合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1款之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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