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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范裕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裕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關於上訴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條件一節,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對於所供之毒品來源,前後歧異,其中來源即綽號「阿春」之男子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特徵或聯絡方式,致警方無從追查,至於所供來源即陳○栓部分,既未破獲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且上訴人本件施用毒品,亦與陳○栓無涉等旨綦詳。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剝奪其減免刑責之權利云云,係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已說明審酌第一審所為之量刑,認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其甫與女友登記結婚,尚未宴客,倘入監執行,必將離婚,請體恤其家中尚有多病老母期待其成家立業,從輕量刑,給其改過自新機會云云,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於其他上訴所指,要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漫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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