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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莊瑞真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莊瑞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又查:
一、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原判決已載述:上訴人如何不合自首要件之理由,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認: 「(問: 你如何知道要至本派出所說明?)是因為當天(12日)二十時多,我兒子接到警方電話通知,然後告訴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
原審因認警方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上訴人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就第一審之判決如何以上訴人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之事項,逐一審酌量刑,並已說明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和解,仍不影響第一審量刑仍屬妥適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及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無上訴理由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量刑之職權合法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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