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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國慶不服第一審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稱:本件係因上訴人自述於被緝獲當日下午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方為查獲,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係冒用其兄陳○○之姓名應訊,顯無自承己罪,進而接受裁判訴追之意,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上訴人執以指稱第一審判決違法,顯與事實不符,因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係因通緝,方冒名應訊,若上訴人未自承施用毒品,以被冒名之陳○○無毒品前科,當時亦未查獲毒品,可毋庸驗尿,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否成立,尚未可知,然上訴人仍承認其事;
而警方亦有比對身分之疏失;
況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不得以其冒名應訊,即認其無自首之意圖,原判決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關於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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