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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余秀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秀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以美沙冬之戒癮治療為由,請求為緩起訴或免刑一節,業已說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必須於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既經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提起公訴,法院無從審酌等旨綦詳。
上訴人執此,仍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已說明審酌第一審所為之量刑,認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其家庭需要照顧,經濟上需其負擔,請求酌量減刑,重拾新的人生云云,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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