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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王致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致傑有原判決事實二、五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刑。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既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底,始接受陳○宏委託修理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上訴人即不可能在99年3月1日至99年6月底之前,將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借屍還魂」手法,修復陳○宏委託修理之車輛。
㈡原判決事實五部分,亦認定上訴人於99年7 月23日,始以賴○亭名義,購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不可能在99年7月4日至99年7月23日前,將賴○亭名義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於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
㈢原判決上揭事實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二、五所載之犯行,關於事實二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詹淑珍、陳○宏之證詞及原判決第10、11頁所載之書證;
事實五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莊育文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賴○亭於偵查時之證詞、證人彭○仁於警詢之陳述及原判決第28頁所載之書證。
並敘明事實二部分,上訴人辯稱不知道有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
事實五部分,上訴人辯稱不知道「張○文」之人會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修車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原判決事實二記載「竟基於 ...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17時30分(即下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竊時)起至99年7月12 日(陳○宏取回修理完成車輛重行申領車牌之日)止之間某時,明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之B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事實五記載「於99年7月4日19時許(即車號00-0000 車遭竊時)起至99年9月3日(王致傑辦理過戶予案外人伍○祺之日)止之間某時,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車輛名實不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遭人竊取之○○○2 號贓車」,係分別表明上訴人收受來路不明贓車,其各該犯罪行為可能之期間;
並非即謂上訴人在99年3月1日以「借屍還魂」手法將○○○○號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偽造在○○○○號自小客車上;
或指上訴人於99年7月4日即將○○○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在○○○ 號自小客車上。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非有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7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惟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乙、故買贓物罪(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所犯原判決事實四犯行(即附表編號四),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論處罪刑,並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上訴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並認上訴人之詐欺行為係與罰之後行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7款所列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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