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083,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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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劉天民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0月
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4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天民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變造機車牌號碼,目的在搶奪,兩者相競合,應僅判以一罪,方為適法,原審卻判為二罪;

又上訴人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5月間,刑法第38條相關沒收條文,係於同年7 月間始修正,原審引用修正後之規定追徵犯罪所得,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搶得之背包、鑰匙圈、皮夾、手機,均已丟棄,原判決列為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其中鑰匙圈部分,追徵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依搶奪財物清單,上訴人僅獲得美金57元,原審本應傳喚告訴人與上訴人當庭對質,以釐清實情,卻單憑告訴人誇大之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審理時,就被訴各情均坦承不諱之自白;

告訴人陳雅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施育寬於警詢,亦為相符之證述。

卷附有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公務電話紀錄簿、刑案現場照片、逃逸路線圖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等證據資料可佐,核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應屬真實。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二)所載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上訴人於105年4月初,變造車牌號碼行使(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原審為有罪科刑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於105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另於同年5月7日騎乘該機車犯搶奪罪,二者難認係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不合。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原判決於其理由參說明:第一審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就上訴人所搶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係上訴人搶奪所得,上訴人稱其搶奪之財物,日幣僅531元,美金僅57 元云云,顯係為脫免己身罪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

因而據告訴人所陳明各該財物之價值,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價額後,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並無不合等語。

此乃事實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明確回答稱:「不用」。

且本件事證已明,客觀上實無須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查證未盡之違失。

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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