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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怡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即下列被告
之 配 偶 凃心秀
被 告 曾鴻裘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57 號,98年度偵字第880 、128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告)金怡和,及被告曾鴻裘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金怡和、曾鴻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記載,彼此齟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事實審法院利用某種證據,憑為認定事實的基礎,必須先確實有該項證據存在,而於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乃理所當然;
反之,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訴訟資料顯不相適合,自屬採證違法,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⒈原判決事實認定:曾鴻裘、金怡和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前者另案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現通緝中)屬證券市場上所稱「市場派」人士,歷經民國95年1 月間,與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董事長鄭雅仁(證券市場上稱「公司派」;
業經第一審判罪,緩刑確定;
其他公司派多人,亦經判罪,緩刑確定)通謀利用「相對委託」方式,由公司派移轉「全漢公司」股票給市場派,由市場派負責操縱、控制、影響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的交易價格,同年6 月及8 、9 月間,再以「相對委託」方式,由公司派買回市場派部分持股;
市場派則利用諸多他人帳戶,大量進行帳戶間之「相對成交」、製造該公司交易活絡表象,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手法,操縱、控制、影響其市場交易價格,吸收一般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市場派因此得以順利出脫持股,迄至96年1 月31日止,獲取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2 億9,090 萬6,670 元)之不法差價利益,而該附表則記載:「一、已實現之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不法犯罪所得為『1 』億1,917 萬9,209 元」、「未賣出淨買超『全漢公司』股票之不法犯罪所得為4,126 張(4,126 仟股)」等旨(見原判決第11、12、191 頁),並以該附表同旨於曾鴻裘之主文項下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惟於其理由欄貳─一─㈣─⒋(即犯罪所得部分)內,卻說明已出售「全漢(公司)股票」犯罪所得(不法差價利益)為「 2億1,941 萬6,400 元」,未實現淨買超「全漢公司」股票4,126 張,擬制犯罪所得為1,987 萬848 元,再扣除其他系統差價利益負值-23 萬7,191 元,總計已售出股票之犯罪所得為「2 」億1,917 萬9,209 元等旨(見原判決第169-171 頁);
復於理由欄貳─四─㈠、㈡內,就曾鴻裘應沒收之「已實現買賣全漢公司股票之不法犯罪所得」,又載為「1 」億1,917 萬9,209 元(見原判決第185 頁第16、17行,第 186頁第9 、10行)之旨,已見其主文記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符,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其實情究竟如何,容有未明,攸關犯情輕重程度,且於量刑斟酌、剝奪被告不法利益(所得)時,具有一定的意義,允宜查明釐清並為適當之認定、記載。
⒉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貳─五內,載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市場派,自95年11月30日迄至96年1 月間止,操縱、控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等犯行,惟經查於前揭時段,或無任何全漢股票買進或賣出,或其交易數量未達操縱市場之程度,乃以尚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且因該被訴部分,檢察官認與被告等前揭被判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由,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187 、188 頁)。
果若無誤,則市場派於前揭期間所為的股票交易,當應自被告等有罪部分的事實、理由中剔除,方屬正確,然而原判決於其理由中,援引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容,就所進行股票操作手法分析時,似未注意及此,猶將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期間的股票買賣成交量計入(見原判決第156 頁第12 至24 行),而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的情形存在;
又此期間的股票買賣行為,既經原審認定不構成犯罪,何以仍將被告等上揭時段的股票交易,於犯罪所得計算時,予以列載?允宜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
⒊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等市場派曾經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僅載有「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石麗英、涂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金怡和、郭昶呈、郭盈良」、「陳平、陳亮伊、沈蕙芳、邵華娟、李玉寶、劉芳瑩」、「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23個(以上,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以「市場派系統」稱之),及「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10個證券帳戶(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以「其他系統」稱之),惟於其理由欄貳─二─㈣─⒉內,卻另指「王月華」名義的證券帳戶亦在其中,並援為相關股票交易統計、分析之資料(見原判決第156 頁第1 行),似亦與事實所認,不相適合,其實情如何,容有未明,同關乎被告等不法犯罪所得計算基礎之變動,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明令自公布日施行(95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生效),原判決理由欄參─三內,亦為相同載敘,於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時,並以「95年1 月13日」為被告等「沖洗買賣」行為,分別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或修正後同條項第5款規定的分野(見原判決第176頁第12至18行);
惟於其理由欄肆─二、三內,就被告等所為「相對成交」行為部分,卻分別以「95年1 月10日前」、「95年1 月11日以後」為前揭新舊法規適用之說明(見原判決第17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78 頁第2 行、第16至20行),似對上揭法令修正「生效日」之認定,前後齟齬;
另原判決事實欄二─㈢─⒈關於被告等為連續「相對成交」行為之時間,載為「自95年1 月3 日至『96』年11月29日期間內之…205 日」(見原判決第10頁第7 、8 行),似與卷內證據不符,其「96」年之記載是否有誤?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注意、更正。
⒌檢察官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等與公司派協議,自95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同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執行通謀「相對委託」之犯罪行為(見起訴書第7 頁第6-8 行),而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僅於「95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3日」、「95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25日」、「95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執行前揭通謀「相對委託」之協議,為犯罪行為(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6-9 行、第8 頁倒數第6-8 行),就被告等被訴之「95年8 月8 日」犯行部分,原判決固以「起訴書誤載」為由,加以更正;
但就「95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12日」間之被訴犯嫌部分,究竟應為如何之審判,卻未能詳加說明,致上訴人等指摘其有漏未判決之違失,執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難認全非無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然而無論如何,行為後法律既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的修正,仍應於判決理由中,有所說明,否則,猶屬判決理由欠備。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業於104 年7 月1 日作部分修正,將原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
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
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惟原判決就此被告等行為後法律之修正,究屬有無「法律有變更」?是否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未置一語,卻逕適用「95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之(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作為判決依據(見原判決第190 頁附錄法條),而非104 年7 月1 日之法律,顯然判決理由欠備,並適用法則不當。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等被訴於95年11月30日迄至96年1 月間止,涉犯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發回部分,存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另原審判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訂公布施行,且本件自第一審繫屬(98年5 月8 日)後,迄今已逾8 年,應否依新法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又上訴人等得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案經發回,宜均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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