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1,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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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劉穎之、翁秋陽、鄧煒耀、張智勇、黃憲政、江
  3. 二、原判決關於朱興隆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如其附表戊編號
  4. 三、其他上訴(即劉穎之、翁秋陽、鄧煒耀、張智勇、黃憲政、
  5. 理由
  6.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劉穎之等6人有附表甲編號1、3、6、11、12
  7. 貳、惟查: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
  9. 二、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應於主文載明
  10. 三、原判決於附表戊編號6認定「施○堯於95年7月19日至96年4
  11.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行為
  12. 五、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13. (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江威廷自91年間起即參與重利犯行,
  14. (二)原判決理由欄貳、乙、關於附表甲所示借貸之利息計算
  15. (三)原判決記載認定江威廷有附表戊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林
  16. (四)原判決認定黃憲政有附表戊編號11所載「因張○秦積欠債
  17. (五)原判決於附表壬編號17、45部分均記載告訴人為翁秋陽,
  18. (六)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19. 六、綜上,上開違誤或為林瑾維、劉穎之等6人上訴理由所指摘
  20. 壹、關於劉穎之等6人及朱興隆如附表甲編號2等71項重利罪、黃
  21. 貳、關於顏成俊部分: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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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劉穎之
之 配 偶 林瑾維
上 訴 人
(被 告) 劉穎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翁秋陽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鄧煒耀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張智勇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朱興隆(已歿)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黃憲政
江威廷(原名江建威)
顏成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31號、96年度偵字第15738號、97年度偵字第4628、5305、1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劉穎之、翁秋陽、鄧煒耀、張智勇、黃憲政、江威廷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張智勇、黃憲政如其附表戊編號6 、江威廷如其附表戊編號10、黃憲政如其附表戊編號11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翁秋陽、鄧煒耀、張智勇、江威廷誣告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二、原判決關於朱興隆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如其附表戊編號6 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罪刑部分均撤銷。

朱興隆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三、其他上訴(即劉穎之、翁秋陽、鄧煒耀、張智勇、黃憲政、江威廷、朱興隆關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4、5、7至10、13至18、21至23、28、30至38、40、43至47、49至52、56、57、59、60、64、65、70至98所示重利罪、黃憲政關於原判決附表戊編號12所示強制罪及顏成俊部分)駁回。

理 由甲、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穎之之配偶林瑾維,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亦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劉穎之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先為說明。

乙、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劉穎之、翁秋陽、鄧煒耀、張智勇、黃憲政、江威廷〈以上6 人,下除分別記載姓名者外,合稱「劉穎之等6 人」〉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張智勇、黃憲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戊編號6 、江威廷如附表戊編號10、黃憲政如附表戊編號11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翁秋陽、鄧煒耀、張智勇、江威廷誣告)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劉穎之等6人有附表甲編號1、3、6、11、12、19、20、24、25、26、27、29、39、41、42、48、53、54、55、58、61、62、63、66、67、68、69(以下簡稱附表甲編號1等27 項)所示常業重利,劉穎之、鄧煒耀、張智勇有附表丙編號1所示、劉穎之、翁秋陽有附表丙編號2所示、劉穎之等6人有附表戊編號1、2、3、4、5、8、9、13、14(相關上訴人如各該編號內所載)所示、張智勇有附表戊編號 6所示、黃憲政有附表戊編號6、11 所示、江威廷有附表戊編號10所示、劉穎之等6 人有附表庚(相關上訴人如各該編號內所載)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翁秋陽、鄧煒耀、張智勇、江威廷有附表壬1、2、4至11、14至35、37、38、40至53 (相關上訴人如各該編號內所載)所示之誣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穎之等6 人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張智勇如附表戊編號6所示、黃憲政如附表戊編號6、11所示、江威廷如附表戊編號10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

改判就劉穎之等6 人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常業重利、連續剝奪行動自由、連續強制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刑;

又就張智勇如附表戊編號 6所示、黃憲政如附表戊編號6、11 所示、江威廷如附表戊編號10所示部分,均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壬部分論處翁秋陽、鄧煒耀、張智勇、江威廷指定犯人誣告罪刑,駁回檢察官、翁秋陽、鄧煒耀、張智勇、江威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劉穎之等6 人另被訴如附表乙備註欄所載編號1等53項、附表丁編號17、31、附表戊編號6、9、10、11 所列行為人以外、附表癸所示,經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雖已說明其見解。

貳、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規定之情形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故法院若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者,必須先審酌該項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得以例外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如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所爭執時,法院須加以審酌認定,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審判外陳述具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理由,若不為此項說明,遽採為犯罪之證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通訊監察錄音帶,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上製成。

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固有證據能力。

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甲、本件共犯結構之認定依據」,對於如何認定劉穎之等6 人經營、結合或參與天利當舖、天驛、天馳、天駒、天騁、天駿、天鈺等交通有限公司、天麗坊汽車美容場(下稱天麗坊)、國泰、玖玖、丙全、元喆等當舖各情,引用劉穎之於民國96年4月25日與魏詠隆之通訊監察譯文、鄧煒耀、朱興隆於95年7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劉穎之與鄧煒耀談及司機租車細節、鄧煒耀與黃憲政談及簽發本票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智勇、江威廷於95年5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作為認定劉穎之等6 人固分屬不同當舖、車行、天麗坊,然其等對於上開當舖所為重利行為,均構成共同正犯之客觀證據(見原判決第15、27至28頁)。

惟依卷查,劉穎之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主張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28至30、76至77、84至85頁),乃原判決未就採為證據資料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其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理由尚屬未備。

二、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

此罪名之記載,如何方謂明確,法無明文,簡省若干文字,固屬無妨,惟必無礙於罪名之區別,方與罪刑法定原則相符。

又因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其本屬數個犯罪行為,有數個犯罪,為被告利益及審判之便捷,而以裁判上一罪視之,在裁判時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故必須數犯行之罪名均成立時,方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是於裁判上一罪所涵括各罪罪名之論斷,均需達到前揭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所據以處斷之重罪罪名而已。

又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只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原判決於理由欄肆之論罪部分之「附表丙、戊、庚部分」,以劉穎之等6 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各如附表丙、戊、庚所示)」(見原判決第162 頁),惟觀之該等附表各編號,並未記載各該犯行究係觸犯何罪名(見原判決第91至92、110至113、119至121頁)。

又其中附表庚部分,原判決事實欄㈣固記載,劉穎之等6 人有如附表庚所載強制債務人司機居住在天麗坊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1列至第10頁第4 列),似指附表庚部分均屬強制犯行;

然原判決理由欄貳、戊、係記載「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被訴『強迫司機居住』於天麗坊之『妨害自由』部分」(見原判決第113頁,對照原判決第92 頁之理由欄貳、丁、部分,係分載「妨害自由」及「強制」用語),似又指劉穎之等6 人係為「妨害自由」犯行;

再觀之附表庚編號3所載「施○堯因積欠天利當舖債務,於95年6月30日前,遭黃憲政、張智勇、朱興隆、魏詠隆共同『私行拘禁』……共約10日……(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黃憲政、張智勇、朱興隆、魏詠隆)」等情(見原判決第120 頁),張智勇、黃憲政於此部分顯已涉及私行拘禁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非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

且附表庚編號1、2、4、5各記載被害人林○德、陳○榮、劉○亨、陳○良等人遭以言語「強行限制居住」於天麗坊內等情(見原判決第119至121頁),併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林茂德、陳○榮於第一審審理中、劉○亨、陳○良於偵查中證述如何被強制居住於天麗坊等情,或謂:欠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始可申請不居住該處等語;

或謂:晚上規定時間就要回去,遲到晚歸需罰款,沒有辦法多跑車,有門禁、行動不自由,家人均不知其等住處等語;

或謂:因欠錢而被集中管理、沒回去會被罵,擅自離開會罰錢等語,或謂:因欠債未清,不敢離開,若擅自離開,被公司的人抓到一定被修理等語(見原判決第114至118頁)。

倘若無訛,則林○德、陳○榮、劉○亨、陳○良等人住居何處之行動自由,似非未遭限制,其限制方法似亦非僅附表庚編號1、2、4、5所載之「以言語強行限制」,則是否已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難以辨明。

原判決於此等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有可議之處,本院無從憑為其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

三、原判決於附表戊編號6認定「施○堯於95年7月19日至96 年4月24日間,在天利當舖,遭朱興隆、張智勇、黃憲政共同限制行動自由約10天。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朱興隆、張智勇、黃憲政)」等情(見原判決第111 頁),指張智勇、黃憲政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

並於理由欄記載:「6.附表戊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施純堯遭限制行動自由約10天部分:證人施○堯…於偵訊時業已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向天利當舖前後借了10幾萬元,伊還幫2 位朋友作保,後來朋友跑了,他們的債務也算在伊頭上,伊本來請另1 位朋友先墊繳利息錢,但該朋友告訴當舖伊可能會跑,所以當舖的朱興隆及阿隆(即魏詠隆)把伊抓到玖玖當舖後面的房間拘禁約10幾天,當時2、3天才吃一餐,其他時候喝礦泉水,但喝水也會受限,因為喝水會上廁所,好幾天才洗一次澡,是他們拿水管用冷水往身上沖,阿勇、長腳(即黃憲政)會向伊施暴,之後伊又被帶到天利當舖的地下室,當時的管理者朱興隆如有不順就對伊施暴,造成伊受傷,後來伊受不了就偷跑,在外期間伊繼續租車營業,後來被抓回天利當舖,把伊的車子扣住,還另外收尋車費3 萬元,並強迫伊向天驛車行租車等語(偵卷十第70、71頁)。

查施○堯對於遭妨害自由(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雖因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但參酌天利當舖留存借貸紀錄,施○堯係於94年7月19日借款(原審卷六第160頁),而施○堯證稱伊於借款後有正常繳息1、2年,後來因為朋友跑了才未能繳息(偵卷十第72頁),足認施○堯遭拘禁之時間應在95年7 月19日至96年年底前之間,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定施○堯係於95年7月19日至96年4月24日間遭拘禁10幾天,以使被告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特此指明」(見原判決第98至99頁)。

惟原判決另於附表庚編號3認定「施○堯因積欠天利當舖債務,於95年6月30日前,遭黃憲政、張智勇、朱興隆、魏詠隆共同私行拘禁於玖玖當舖後方房間及天麗坊內共約10日,並以言詞強行要求施○堯須向天驛車行租用車輛。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

此部分共同正犯為:黃憲政、張智勇、朱興隆、魏詠隆)」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20 頁);

並於理由欄說明:「施○堯業已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向天利當舖前後借了10幾萬元,伊還幫2 位朋友作保,後來朋友跑了,他們的債務也算在伊頭上,伊本來請另1 位朋友先墊繳利息錢,但該朋友告訴當舖伊可能會跑,所以當舖的朱興隆及阿隆(即魏詠隆)把伊抓到玖玖當舖後面的房間拘禁約十幾天,當時2、3天才吃一餐,其他時候喝礦泉水,但喝水也會受限,因為喝水會上廁所,好幾天才洗一次澡,是他們拿水管用冷水往身上沖,阿勇、長腳(即黃憲政)會向伊施暴,之後伊又被帶到天利當舖的地下室,當時的管理者朱興隆如有不順就對伊施暴,造成伊受傷,後來伊受不了就偷跑,在外期間伊繼續租車營業,後來被抓回天利當舖,把伊的車子扣住,並強迫伊向天驛車行租車,伊向天驛車行租車每天要給車行2500元,車租1 天1000元,伊開始跑時,扣掉車租剩下的都是在還利息錢,因為欠款很多,伊全部還清約2 年多時間等語明確(偵卷十第70至72頁),故施○堯確遭私行拘禁於天麗坊,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至施○堯已不復記憶被害之正確時間,爰認定被告等人係於95年6月30 日前所犯,俾得以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而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等情(見原判決第116 頁),係本於相同之證據資料,於附表戊編號6 部分論處張智勇、黃憲政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刑(見原判決第164頁第4至5、7列),又於附表庚編號3 部分,認與張智勇、黃憲政於刑法修正前其餘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判決第162頁倒數第7至倒數第4 列),並與刑法修正前所犯常業重利間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見原判決第163頁第3至7 列),重複論處,又為相異事實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犯罪,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時為止。

又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有其中數行為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則依附表庚編號1、2、4、5所示,其行為終了日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見原判決第119至121頁),倘若無訛,如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即應併合處罰。

惟原判決仍以劉穎之等6 人「所犯妨害自由(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其有多次犯行者,因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62頁倒數第7至倒數第4 列),於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之,是否妥當,自堪研求。

五、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江威廷自91年間起即參與重利犯行,惟於理由欄貳、甲、㈢之⑤引用「江威廷供稱:伊自94年10月起於天驛車行上班,受僱於劉穎之」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33頁第2至3列),並以之推論「⑬由上述共同被告之供述以觀…江威廷『自91年間』起至97年2月26 日遭警查獲拘提時止,即共同經營天利、國泰、玖玖、丙全、元喆等當舖、天驛、天馳、天駒、天駿與天鈺等交通公司及天麗坊,其間並有朱興隆(自94年6 月起)本於犯意聯絡而加入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等情(見原判決第36頁),則江威廷究係何時受僱而開始參與重利犯行,原判決理由矛盾,應詳查釐清。

(二)原判決理由欄貳、乙、關於附表甲所示借貸之利息計算部分,引用借款人胡○華、高○輝、陳○彰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見原判決第45至46頁)。

然稽之卷內資料,胡○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向八八當舖借款等情(見第一審卷五第86至87頁),而原判決已敘明起訴書認定八八當舖同屬劉穎之等6 人經營部分顯有誤會等情(見原判決第37至40頁),其採證已非相符。

又高○輝、陳○彰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其等向天利當舖借款月息9 分等情(見第一審卷六第6至9頁),惟觀之附表甲各編號,均未見與借款人高○輝、陳○彰相關部分,則原判決記載此部分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究否屬於審判之範圍,亦有未明,難謂無失。

再者,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乙、逐項說明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重利金額之認定依據,惟關於編號11、25、41、61、63、67等項,均漏未說明,理由亦有不備。

(三)原判決記載認定江威廷有附表戊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林○祺於97年4月17日偵查中證述96年8月8 日至其住處將其帶往玖玖當舖之人即為江威廷,在玖玖當舖對其出言恫嚇之人為翟光華等語,為唯一論據(見原判決第100至101頁);

參之附表戊各編號所載,其為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之情節不一,原判決如何認定江威廷於附表戊編號10部分,與翟光華係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非明確。

而徵諸卷內資料,原審已依江威廷之請求,傳喚林○祺到庭為證(見原審卷六第9至11 頁),原判決對林○祺證稱江威廷未對其恐嚇等有利於江威廷之證詞,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認此部分理由已備。

(四)原判決認定黃憲政有附表戊編號11所載「因張○秦積欠債務且失去聯絡,魏詠隆即於96年10月1 日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回元喆當舖,要求電話聯絡張○秦所屬交通公司司機邱○林、『酆○恩』、陳○臣、劉○吉、許○翔、申○華前去該當舖,…魏詠隆乃指示在當舖內之顏成俊、黃憲政要求該等司機需相互連保或另尋保證人後始能自由離去,而限制該等司機之行動自由,嗣該等司機因遭限制行動自由乃相互連保或請友人前來作保後,始陸續於該晚或翌日清晨回復自由而離去」等情(見原判決第112 頁),指酆○恩亦為遭黃憲政妨害自由之被害人之一。

惟觀之原判決理由欄貳、丁、之⒑所載關於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即劉○吉、許○翔、陳○臣、申○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01至103頁),均無一語述及有關酆○恩部分,則如何認定酆○恩亦同時被限制行動自由,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之未備。

(五)原判決於附表壬編號17、45部分均記載告訴人為翁秋陽,並無告訴代理人,並皆諭知翁秋陽單獨犯此等部分誣告罪(見原判決第143至144、155至156頁),與理由欄貳、己、之⑰、㊺俱記載該等案件係由翁秋陽為告訴人、張智勇為告訴代理人而提出告訴,足認為翁秋陽、張智勇共同誣告罪等情(見原判決第125、131至132 頁),均有不符。

又於附表壬編號52部分記載行為人為翁秋陽、董德華,並判處翁秋陽此部分誣告罪刑(見原判決第158 頁),與理由欄貳、己、之所載該等案件係由江威廷單獨所犯等情(見原判決第133 頁),自相矛盾。

另於附表壬編號31部分記載行為人為鄧煒耀及顏成俊,並論處鄧煒耀此部分誣告罪刑(見原判決第149至150頁),與理由欄貳、己、之㉛記載該案件係由顏成俊單獨所犯等情(見原判決第129頁),亦有齟齬。

(六)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

原判決事實欄之㈤,係以翁秋陽、鄧煒耀、張智勇及江威廷每遇債務人司機未按期清償,復未能尋獲債務人司機及營業小客車時,為求討債順利,即基於使債務人司機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分別萌生誣告犯意,虛捏「如附表壬所示之不實情節」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或擔任告訴代理人,藉由各檢察署之偵訊程序迫使債務人司機出面和解還債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然觀之附表壬各編號,僅有「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

告訴日期」、「被告及案號」、「告訴內容」之簡略記載;

則其所記載案由詐欺(編號42部分併參照理由欄貳、己、之㊷所載,亦包括詐欺之告訴,見原判決第131 頁)部分之誣告,究指誣告詐欺何物?係車輛或借款?並非明確;

且稽之原判決理由欄貳、己、所載①至項,亦僅記載各該案之行為人為何,或併計載告訴意旨稱債務人司機係借用車輛等情(見原判決第122至133頁)。

是綜觀原判決所引之理由,俱未敘明原判決併認定附表壬上開編號「告訴內容」所載「亦未清償」等情亦屬誣告內容之具體證據,致無從依據相關借貸內容及清償情形,判斷行為人於此部分有無虛捏不實事項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其理由同屬未備。

六、綜上,上開違誤或為林瑾維、劉穎之等6 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此等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說明劉穎之等6 人於附表乙備註欄所載編號以外各編號、未經附表丙及戊各編號、附表庚編號3、6列為行為人者、附表丁編號1至16、18至30 、附表己及辛各編號等,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又原判決附表戊編號7部分已記載與附表丙編號2為重複認定,故予刪除等情(見原判決第111 頁),於理由欄貳、丁、之⒗部分又記載「惟附表戊編號1、2、3、4、5、『7』、8 、12、13、14、15部分(犯罪日期均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未經認定有罪之被告就該等部分倘成立犯罪…」等情(見原判決第109頁),似贅載編號7部分,並漏載編號9、16 部分;

另同段記載「(附表戊編號6、『9』、10、11部分未經認定有罪之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等情(見原判決第110 頁),似贅載編號9部分,並漏載編號12部分;

原判決第163頁「六、罪數關係:⑴」第3 列所載「常業詐欺罪」應係「常業重利罪」之誤植;

末者,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97年6月26 日)起,迄今已逾8年,有無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案經發回部分,應一併注意及之。

丙、撤銷改判(即上訴人朱興隆關於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如附表戊編號6 所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爲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朱興隆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附表戊編號6 所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朱興隆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所犯刪除前刑法常業重利罪、強制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處有期徒刑2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 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朱興隆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4年9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後,已於105年5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稽。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朱興隆上開部分之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上訴駁回(即劉穎之等6人及朱興隆如附表甲編號2、4、5、7至10、13至18、21至23、28、30至38、40、43至47、49 至52、56、57、59、60、64、65、70至98之重利罪〈下稱附表甲編號2等71項之重利罪〉、黃憲政如附表戊編號12 之強制罪及上訴人顏成俊)部分:

壹、關於劉穎之等6人及朱興隆如附表甲編號2等71項重利罪、黃憲政如附表戊編號12之強制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劉穎之等6 人及朱興隆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均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查本件關於劉穎之等6人及朱興隆另犯附表甲編號2等71項重利罪、黃憲政另犯附表戊編號12 之強制罪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344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04條論處罪刑(第一審判決就此等部分亦均論罪科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瑾維、劉穎之等6 人及朱興隆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關於顏成俊部分: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其上訴權即已喪失,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甚明;

如復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三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顏成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105年3月25日具狀表明撤回上訴之意,未附有任何條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則於撤回書狀到達法院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是其上訴權業已喪失。

乃顏成俊又於105年11月14 日具狀表示其前撤回上訴有誤,願繼續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其陳明上訴之意思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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