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111,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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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黃麗寬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黃千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77、27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張○敏、證人即陪同被害人報警及就醫之賴○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證述,佐以上訴人黃麗寬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壹、三、㈠至㈢所述診斷證明書、刑案通報單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所辯:是被害人左手抓伊頭髮,右手拿刀。

伊為避免被劃傷,才以雙手擋住被害人手腕,並未持刀或以手肘傷害被害人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必須經法院審酌認為適當為要件。

而是否適當,應依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加以觀察,而為綜合判斷。

原判決認為被害人及賴○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僅說明經審酌上開陳述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即認為適當,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賴○芬並未於事發時在場親自見聞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經過情形,僅係單純聽聞被害人轉述被害經過,與被害人之指述係具有同一性之證據,不得據以佐證被害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係屬實在。

原判決引用賴○芬之證述,作為採取被害人之指述之補強證據,又未說明得據為補強證據之理由,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⑶賴○芬僅證述,看見被害人之手臂有受傷等情,並未及於係上訴人所造成;

被害人離開時,衣著整齊,隨身物品齊全,並無匆忙、慌亂之現象,且其右手手指可以順利滑動手機螢幕等情,經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調查明確,足見被害人離開時並無身體不適或行動不便情形,被害人之右手有無受傷?仍不無可疑;

被害人於事發後先前往他處會晤賴○芬,於經過3 小時之久,才報警處理,顯有充裕時間自傷以嫁禍於上訴人。

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持刀劃傷被害人,有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⑷被害人就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後經過情形所為指述,並非一致;

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楊○源、證人即上訴人鄰居洪○應、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揚、邱○徵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分別證述,係上訴人與其員工即被害人吵架,楊○源居中勸架,由上訴人女兒報警處理,上訴人當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手臂遭被害人拿刀(利器)劃傷等情,所陳情節大致相符,核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原判決不予採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原判決認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包括上訴意旨⑴所指被害人及賴○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欄簡要說明:當事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各該陳述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或顯不可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認為適當等語(見原判決第2 頁),並非僅憑未有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而已,已就是否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加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無不合,洵無上訴意旨⑴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①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被害人、賴○芬之陳述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傷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5頁),並非單憑被害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而已。

②原判決所援引賴○芬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陳述,係賴○芬看見被害人受傷情況,及帶領被害人報警處理、前往醫院驗傷之經過情形,亦即陳述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非單純陳述被害人所轉述遭上訴人傷害經過,與被害人指述被害情形,難認具有同一性。

原判決據為證明被害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自屬有據。

③上訴意旨⑶所指,賴○芬並未證述被害人之手臂受傷係上訴人所造成;

被害人離開時並無身體不適或行動不便情形;

被害人於事發後先前往他處會晤賴○芬,於經過3 小時之久,才報警處理,顯有充裕時間自傷以嫁禍於上訴人等情,均屬證據取捨及判斷其證明力之範疇,不能逕認上訴人必定未有傷害被害人犯行,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④上訴意旨⑷指稱,被害人指述之肢體衝突前後經過情形,並非一致;

楊○源、洪○應、林○揚、邱○徵證述,係上訴人與被害人吵架,楊○源居中勸架,由上訴人女兒報警處理,上訴人當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其手臂遭被害人拿刀(利器)劃傷等情,或係被害人於事發後就經過細節之指述,未盡一致,無礙於其所陳述被害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或未完整目睹經過情形,或報警處理之一方未必即為受害者,或單純轉述上訴人未必屬實之單方說詞,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不予採取所憑依據,雖不無微疵,然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⑤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⑵至⑷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判決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於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惟第一審係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 752號解釋(民國106年7月28日公布),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上訴人於解釋公布前,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尚未裁判,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駁回上訴,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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