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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吳世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3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世卿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各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同一犯罪行為,原判決未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受何種處罰,殊難令人信服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等情。
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因另案遭收押禁見,第二審未命其補敘理由,殊有不當,且其有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必要等語。
四、惟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者,原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此應指上訴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而言,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
故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書狀,雖有敘述理由,但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違誤,其因而未再命其補敘理由,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情事。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涉及,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亦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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