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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INDAYANI女印尼國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3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丙○○、乙○○○、田○宏、許○鴻、李○暐、陳○佑、楊○鈞、童○花、潘○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INDAYANI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二、㈠所述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書)、(DNA-STR 型別)鑑定書等可稽,暨尖刀一把(下稱尖刀)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與被害人林○伊理論,隨身攜帶尖刀用意是在保護自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被害人被尖刀刺中因而傷重死亡,是雙方拉扯時,被害人不慎碰撞尖刀所致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係以一次提示包括警員周○禾所出具職務報告等多達19項證據資料,命上訴人一次辨認,而非「逐一」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規定不合。
又審判長將單純係屬科刑資料,而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之上訴人居留工作許可資料報表,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前,即一併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按指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規定,影響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心證之形成及科刑資料之確定。
⑵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以反手握尖刀,將刀尖朝下往駕駛座上被害人左胸刺入等情,與理由欄援引之本件鑑定報告書所記載:被害人左乳頭下方4 公分處之刺創傷,係以左向右、前往後、略往上方向,刺破左前心包膜,刺入右心室及後壁,止於食道前緣及肺門等語,彼此矛盾不合。
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事實與所憑上開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上訴人刺中被害人後隨即快跑離開現場時,曾經目睹被害人關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拿起手機等情,上訴人果真有殺害被害人之確定(直接)故意,何以未持續以尖刀刺擊被害人。
則上訴人是否僅有傷害之故意?抑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所為?尚非全無疑義。
原判決就上訴人究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所為等情,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⑷上訴人殺人之動機如何,攸關量刑之輕重,自應詳加調查、審認。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認飽受被害人夫妻欺凌,而心生報復之殺人動機等情;
理由欄卻說明上訴人所稱飽受被害人夫妻欺凌及遭到被害人之配偶性侵害等情,不足採信,已有前後矛盾情形,且殺人之動機仍然不明。
原判決未予究明,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⑸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據覆:上訴人疑似患有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等之思覺失調症類群之精神病等語。
原判決僅以臺大醫院所為鑑定結果,而未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亦即未依上訴人行為時之狀態決定,即率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而未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訴人縱使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既然確實罹患精神疾病,且受此影響而有殺人犯行,自應將上開病情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審酌之事項。
原判決未能審酌上訴人之上述病情,以及其係經濟上處於弱勢之外籍勞工,並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不能因此逕認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15年,不合罪刑相當原則。
⑹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扣案手套(下稱手套)與殺害被害人無關等情。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所供上情之理由,即以手套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予以沒收,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依原審10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上訴意旨⑴所指19項證據資料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係一次「提示並告以要旨」,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而非「逐一」就每一證據為之,固未盡允當,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調查證據程序,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即時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86、387頁);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及證明力高低,並未提出抗辯,上述微疵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其中上訴人之居留工作許可資料報表,係記載包括上訴人在我國工作前後經過情形等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112 頁),與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尚非毫無關聯,原審審判長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一併為之,並無不可。
上訴意旨⑴猶指稱,原判決就此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影響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心證之形成及科刑資料之確定云云,難認有據。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且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智能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11頁)。
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兼及斟酌上訴人之病情及行為時之具體情狀而為論斷,並非單憑上訴人平日之病情而已(見原判決第8、9頁)。
再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反手握尖刀,將刀尖朝下往駕駛座上被害人左胸刺入等情,以上訴人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及移動方向之態樣甚多,所造成傷勢情形各有不同,不能逕認絕無可能造成本件鑑定報告書所記載,被害人左乳頭下方4 公分處之刺創傷,係以左向右、前往後、略往上方向,刺破左前心包膜,刺入右心室及後壁,止於食道前緣及肺門之傷勢,難認有上訴意旨⑵所指彼此矛盾不合情事。
復上訴意旨⑶指稱,上訴人以尖刀刺中被害人左胸一刀後,並未持續刺擊等情,係屬上訴人下手殺人方式抉擇之事項,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所為論敘說明。
另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自認飽受被害人夫妻欺凌,而心生報復,此即上訴人之殺人動機,又上訴人自認受到被害人夫妻欺凌與上訴人有無實際上被欺凌,係屬二事,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自認遭到被害人夫妻欺凌;
理由欄則說明不能證明確有其事,並無不合。
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⑵至⑸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罪,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5年,原審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於訊問被訴事實後,就科刑資料為調查(見原審卷第389至393頁),並詳為說明審酌包括上訴意旨⑸所指上訴人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疑似患有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等思覺失調症類群之精神病,及其係來台打工之外籍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上訴人以利刃插入被害人胸部,深及心臟,犯罪手段殘忍等犯罪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1、12頁)。
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原判決所說明上訴人之具體犯罪情狀,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上訴意旨⑸指稱,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或量刑不合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云云,不能採取。
㈣原判決認定手套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而宣告沒收,已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簡要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12頁)。
至於上訴意旨⑹所指,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手套與殺害被害人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301 頁),純屬上訴人之個人主觀看法,未必正確,原判決不予採取,應有所本。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或判決內明白論斷及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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