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劉秀鳳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朱兆杰
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秀鳳犯業務侵占罪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朱兆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論科者,其競合犯之輕罪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並不因競合犯之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受影響。
本件劉秀鳳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之業務侵占罪雖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說明,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㈠、劉秀鳳原為民國93年4 月30日設立之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董事長,朱兆杰為95年2 月14日設立之富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7月1日起兼任智盛公司董事。
智盛、富景公司之股東、董事近似,支援資金,聘用員工均聽從朱兆杰、劉秀鳳指示,共用生產線上之機器、設備及辦公處所,在經濟上具有實質同一性。
98年12月1日,智盛公司吸收合併富景公司,99年1月29日起朱兆杰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劉秀鳳任副董事長。
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100年1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
朱兆杰、劉秀鳳均屬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亦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㈡、智盛公司原以生產抗靜電板為本業,後轉型生產主要應用在電漿電視之光濾波片。
嗣因液晶電視興起,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大幅下挫,乃結束在新竹市之生產線,擬在桃園市新屋區研發主要應用在觸控螢幕之關鍵零組件「ITO FILM」。
劉秀鳳自97年間起,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以虛銷、虛進之假交易美化帳面,墊高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朱兆杰自99年1 月29日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後,知悉其情,亦與劉秀鳳本於同一犯意聯絡,共同以虛銷、虛進之假交易美化帳面,由劉秀鳳透過動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至香港取得6 家境外公司,即New England Ltd.公司(下稱New England公司)、Sun Pro Inc.公司(下稱Sun Pro公司)、Opto-View Co.Ltd.公司(下稱Opto-View公司)、Star Capricorn Technology Inc.公司(下稱Star公司)、Top AthenaGroup Co.Ltd.公司(下稱Top公司)、Cunning JoyInternational Corp公司(下稱Cunning公司)及此等公司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以智盛公司向NewEngland、Sun Pro、Opto-View、Star、Top等5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或靶材,及智盛公司出售貨物予Cunning公司為由,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此等虛偽交易,將智盛公司之金錢匯給New England等5家公司,再以網路銀行轉匯至Cunning 公司帳戶,嗣匯回智盛公司帳戶,以循環操作金流方式,沖銷智盛公司對New England等5家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對Cunning 公司之應收帳款,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於99年11月30日智盛公司補辦公開發行後,又製作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且內容不實之99年度半年報、年報,100年度半年報、年報,101年度半年報,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之一至五之五。
㈢、劉秀鳳乘其親自操作上開虛偽交易之匯款機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月25日至99年11月30日間,將智盛公司匯出款項中之15,615,083 美元予以侵占等情(彼等使債權銀行誤認智盛公司營收獲利穩定,而持續貸予款項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此所稱之「自白」,應指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罪後能勇於悔悟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若仍心存僥倖,而圖為避重就輕,或僅就一部承認,另一部隱瞞者,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與上揭自白減刑之旨趣不符,而難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
查劉秀鳳於偵查中雖坦承未向 Opto-View、Star、Top等3 家公司實際採購,惟仍供稱與New England、Sun pro公司間之進項交易為實在,及與Cunning公司間之銷項交易實在等語,原判決因認其未就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能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並無違法。
六、原判決各附表乃其事實欄之一部分,綜觀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二之(三)與附表五之一至五之五所載意旨,係指劉秀鳳等於智盛公司97年度至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向New England等5家公司進貨而有「機器設備」,及於「損益表」上記載對Cunning 公司銷貨而有「營業收入」等不實事項。
是以雖原判決事實二之(二)記載「於損益表內虛增營業收入科目,記載智盛公司各有向New England 公司以機器設備進貨...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不實登載事項,分別詳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見原判決第5頁第7列以下)、事實二之(三)記載「...於損益表內虛增營業收入科目(詳如附表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所示),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在帳面上佯裝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等交易...」(見原判決第6頁第1列以下),於形式上未盡完整細緻,仍無礙於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又原判決已說明其款項匯出、匯入日期,以相關之外匯水單、放款通知書、匯款單為主,即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
劉秀鳳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認為劉秀鳳矢口否認有關Cunning 公司之犯罪事實,惟劉秀鳳於偵查中似已供陳Cunning 公司部分全部為假交易,可見判決理由矛盾;
其於偵查時已坦承未向Opto-View、Star、Top等3家公司實際採購,原判決認未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而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予以減刑,自非適法;
原判決事實二之(二)、二之(三)之記載與附表五之一至五之五無法吻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本件原審勘驗朱兆杰於 102年6 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陳述之錄音光碟,比對二者內容,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4第218頁以下)。
原判決並於其理由欄程序方面之部分,載述:調查人員固咄咄逼人,問答間屢以劉秀鳳調詢筆錄詢問,朱兆杰之回答往往較問題簡短許多,調查人員將若干問題與回答一併整理記載,或僅抽繹出有關爭點回答加以整理後記載,然未偏離朱兆杰當時回答之內容本旨,其與調詢光碟內容未盡相符之處,應以經法院勘驗之筆錄為準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復於其理由欄實體方面之部分,重申朱兆杰之調查陳述,應以法院勘驗結果為準,其對照表參見原審卷四(誤載為卷三)第218至第222頁等語(見原判決第95頁第5 列以下)。
從而原審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審酌研判,認定朱兆杰為智盛公司負責人,知道智盛公司向境外紙上公司之進貨、銷貨係假交易,猶與劉秀鳳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製作、申報相關財務報表,與劉秀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2人均為共同正犯,亦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並無朱兆杰上訴意旨所指仍採調查筆錄,或違背刑法上「明知」係指直接故意等規定或判例意旨等情形。
八、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即非代罰或轉嫁性質。
因此,凡「參與」該違法行為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即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罪責。
查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股票後,依規定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朱兆杰為智盛公司之董事長,原判決認定其知悉且參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財務報告等行為,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得為處罰之對象。
朱兆杰上訴意旨徒以:朱兆杰初次到案時,根本不明案情,調查筆錄乃受威脅誘引而為簡答,應無證據能力;
其僅專責於桃園新屋廠工廠內研發ITO 鍍膜,至於新竹總公司之行政、財務、會計、帳冊等均由劉秀鳳全權負責,公司大、小章由劉秀鳳保管使用,其不知道劉秀鳳私設海外公司之事,原判決之認定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69年台上字第595 號有關「明知」須有直接故意之判例要旨不符,違背罪刑法定主義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其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原審未審酌遭查封拍賣之重型機器價值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2 人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劉秀鳳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駁回,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