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202,201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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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李侑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侑宸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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