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205,201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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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葉韋德(原名葉啟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葉韋德(原名葉啟昌)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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