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218,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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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吳勝安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勝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 罪刑及附表編號6 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刑之判決(以上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顏建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均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而為之,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無不合。

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就證人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顏建興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敘明彼等分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是該4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具備完足之證據能力等語,固有將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與證據能力判斷混淆之瑕疵,且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惟因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卷查,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均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其等嗣於第一審接受交互詰問時,關於指認上訴人之原因,林秀霞供稱係因向上訴人借錢遭上訴人兇,藉此機會指認等語,吳朝順供稱自己因為吃安眠藥FM2 ,當天說什麼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張景勝則供稱關於毒品買賣交易過程是自己編的等語,並無檢察官偵訊時其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表示。

微論其等於警詢是否確受恐嚇、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法,稽其於警察機關與檢察官偵訊之主體與環境,已然明顯不同,觀之其等在檢察官嗣後訊問中,仍然指認上訴人為毒品販賣人之事實,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警詢時所受之不當影響確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訊問之時,原審捨其等於警詢筆錄不用,僅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以之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漫指其3 人於警詢時受到警員之誘導、不正訊問,旋即解送檢察官進行複訊,並接續以被告身分偵訊,堪認渠等在警詢時精神上受到之恐懼、壓迫狀態已延續至檢察官偵訊而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等人於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顏建興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分別指證有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繫,各別相約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並就買賣附表編號1至5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編號6 至1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先後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等情,及其等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就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林秀霞改稱:伊毒品來源係十幾年前朋友放在伊處,偵查中雖提及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係因曾在上訴人住宅打麻將向其借新臺幣(下同)2,000 元,結果遭上訴人兇伊;

吳朝順改稱:伊與上訴人間之電話聯繫,係上訴人要伊太太幫忙賣檳榔,並非為了購買毒品。

伊指認上訴人係因在警詢前有吃FM2 ,隔天睡醒之後,才嚇到怎麼自己的筆錄會亂說話;

張景勝改稱:伊毒品是向一位叫做阿猴的人拿的,監聽譯文所稱「一罐」是要拿飲料,「2 罐」是指保力達,「孫女」,係伊要介紹姪女顧檳榔攤當店員各語。

分別審酌:㈠林秀霞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苟為十幾年前朋友所留下,大可於偵查中據實陳述,不必要指稱是向上訴人購買。

又其果與上訴人有借貸2,000 元被拒遭兇之芥蒂,豈會於偵查中證稱與上訴人沒有仇怨。

況林秀霞於第一審證稱其有在做種花的工作賺錢,核與上訴人所供林秀霞並無工作等語不符;

㈡吳朝順改稱伊與上訴人間沒有任何結怨,上訴人並叫伊為叔叔,其毒品來源為三義之某人等語。

苟吳朝順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斷無隨意指認上訴人為其毒品來源之理。

又FM2 藥物指的是2mg劑型的Flunitrazepam,具有作用快(20-30 分鐘)、作用時間長(8 小時),可讓人深度睡眠,醒來會有記憶損傷的特性。

吳朝順果有服用該藥物,豈能長時間接受偵訊,而未受藥物影響;

㈢張景勝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仇隙,偵查中亦未遭刑求,苟其毒品來源為「阿猴」之人,當無於偵查中指認上訴人之動機。

又臺灣便利商店林立,張景勝若需要礦泉水或保力達,隨處可買,不必為1罐礦泉水、2罐保力達,刻意打電話並專程開車向上訴人購買。

張景勝改稱「孫女」是指其姪女,並要帶去給上訴人看,果若屬實,何以未在電話中說明清楚,卻只簡單說「我過去找你,孫女喔」各情。

載明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於偵查中之證詞如何可信,及其等於第一審翻供意在迴護上訴人之理由。

另參酌顏建興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指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第一審第一次傳喚並未到庭,第二次因警拘提才到庭作證,可知其並非汲汲欲入上訴人於罪,並於第一審證稱伊於出庭前一日晚上,收到不明行動電話要伊翻供各情,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於第一審均否認向其購買毒品情事,應以其等審判中之陳述為真實,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僅憑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說詞,違反證據法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㈤敘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檢警機關所嚴查,是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不以「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

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核諸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顏建興於偵訊中之證詞,及渠等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並參酌譯文中之用詞簡略,大多在約見面,而與一般坦承販賣毒品者之通訊監察譯文類似等情。

並審酌上訴人曾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入監執行,於假釋期間再次販賣,當無可能於電話聯繫中明確與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

吳朝順、張景勝並均證稱:上訴人於交易毒品之前,均要求購毒者在電話中不要說得太明白,以免被監聽各語,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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