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224,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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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華
被 告 林○蘋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649、2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嘉華與被告林○蘋(真實姓名詳卷)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林嘉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屍體等罪刑,被告林○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其另犯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被告林嘉華否認持塑膠椅毆擊被害人陳○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腦杓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嘉華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出手毆打陳○雅頭部,已致陳○雅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板而昏厥在先,然被告2 人猶不罷手讓陳○雅休憩復原,再於當日凌晨4 時許繼續毆打、撞擊陳○雅頭部,其中林嘉華甚且持塑膠椅重擊陳○雅之後腦杓,塑膠椅椅面當場破裂,用力既深且猛,林○蘋不僅未制止林嘉華,以保護陳○雅,尚且出手毆打陳○雅頭部、強迫陳○雅站立導致陳○雅倒地撞擊頭部,被告2 人見陳○雅已傷重無力站立,猶不予以送醫,以陳○雅年僅4 歲,身體發育未完全,如何能承受如此長時間反覆毆打撞擊頭部,被告2 人見陳○雅已傷重無法站立,猶不予以送醫救治,衡諸一般情理,顯見被告2 人平時雖與陳○雅正常同居共處,然因案發時氣憤難耐,已未珍視陳○雅之生命存活,存有非強力毆打教訓至滿意為止不可,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也無所謂之心態,否則豈有深夜以如此兇殘方式長時間毆打撞擊年僅4 歲之陳○雅,並於發現陳○雅已傷重無法站立時,仍不予以送醫救治之理,被告2 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按行為人肇於情緒管理問題,僅因生活細故或財務、感情糾紛,對熟識親友下手殺人;

且下手行兇後,因後悔懼怕,而救治被害人,或自殺以對,此均非社會罕見事例,不能因此等情事即排除行為人之殺人犯罪故意,況本件檢察官所追訴者係被告2 人基於縱使造成被害人死亡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即具堅決殺人犯意之直接故意,不能等同比擬。

原審未審酌上揭不利被告之事證,徒以被告2 人與陳○雅間並無深仇怨隙、林○蘋為陳○雅母親、被告2 人當日係因陳○雅私自外出心生不滿、被告2人與陳○雅共同生活、林嘉華曾欲給陳○雅飲料、被告2人曾對陳○雅施以心肺復甦術、被告2 人犯後計畫燒炭自殺等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間接故意,自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之違誤等語。

四、被告林嘉華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嘉華手持藍色塑膠椅僅丟到陳○雅之背部,陳○雅頭部之傷勢應係共同被告林○蘋對陳○雅來回拖行所導致,該藍色塑膠椅於案發前即有裂痕,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逕以林嘉華及林○蘋於本案之陳述,即認林嘉華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系爭藍色塑膠椅裂痕於案發當時才造成云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林嘉華無前案紀錄,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一審判決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與陳○雅共同生活期間,互動猶勝親生父女;

又本案係因陳○雅半夜擅自外出,林嘉華出於擔憂而善意管教陳○雅,當陳○雅呈現眼神呆滯、四肢無力之異常情況時,林嘉華亦立即對陳○雅施以心肺復甦術,試圖救治陳○雅,迨陳○雅死亡後,林嘉華因自責甚深,更有與林○蘋共赴黃泉之念頭與行為,是林嘉華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語。

五、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 2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被告林○蘋之自白、被告林嘉華除否認持塑膠椅毆擊陳○雅後腦杓外之自白,與證人即鑑定人蕭開平之證述、被告2 人互為證人所證述全案情節核相一致,及卷附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陳○雅之死因,由該所出具之105年7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陳○雅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18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53張、解剖照片90張、龜山第三公墓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 張,與扣案前揭林嘉華所有,供林嘉華、林○蘋犯本件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所用之塑膠椅1張、掃把1支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⒈林嘉○雖辯稱:伊並無持塑膠椅毆擊被害人之後腦杓,當時伊係持塑膠椅往陳○雅之背部丟去云云。

然依證人林○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與鑑定人蕭開平之鑑定意見,陳○雅之致命傷較符合以扣案塑膠椅從右上往左下方向敲擊死者後腦杓,導致左顳枕大片挫傷,並擠壓顱骨、左大腦顳葉,導致左側顳葉內側與中腦窩岩樣部碰撞造成腦實質出血,而與證人林○蘋上開所證林嘉華於案發當日有持塑膠板凳由右上方往左下方向敲,以板凳中心敲擊被害人後腦杓等情相合,堪認林○蘋前開證詞符實可採,是林嘉華有於105年6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上址居所,徒手掌摑陳○雅左臉頰及頭部,並持扣案之塑膠椅毆擊陳○雅之後腦杓1 下等情,應可認定,林嘉華上開所辯情節尚與事實有間,無足採信。

⒉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本件被告2人明知陳○雅年僅4歲,身體發育未臻健全,而頭部屬人體極為脆弱且重要之部位,此為週知之事,如年僅4 歲幼童之頭部遭受毆擊、重力摑臉或撞擊,極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腦神經之損傷,而引發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林嘉華、林○蘋於行為時分別係滿29歲、2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均應能預見,又林嘉華、林○蘋與陳○雅間並無深仇怨隙,林○蘋復為陳○雅之母親,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即預有殺害陳○雅之直接故意或縱致陳○雅死亡,該結果亦不違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為(詳後論述),然參酌案發當日被告2 人係因陳○雅於凌晨私自外出,心生不滿,而接續出手毆打管教陳○雅之傷害舉動,堪認其等係因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一時情緒失控,乃未慎思其行為後果,致主觀上並未預見陳○雅遭被告2 人接連徒手掌摑頭部、臉部,並因跌倒在地頭部受到撞擊後,將因頭部受撞擊而死亡之加重結果,即率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手毆打管教陳○雅,終致陳○雅受有前揭傷害,進而導致陳○雅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壓逐漸升高,又經林嘉華持塑膠椅重擊後腦杓,而受有腦實質局部對撞傷於中腦窩之致命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結果發生,應甚明確。

是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與陳○雅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故被告2 人對陳○雅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⒊陳○雅為林○蘋之親生子女,與林嘉華間雖無血緣關係,然仍稱林嘉華為「爸爸」,案發時復與被告2 人共同生活;

本案起因係陳○雅於深夜擅自外出,被告2 人基於管教陳○雅之意圖,而加以體罰,均應無致陳○雅於死之動機,況林嘉華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毆打完陳○雅後,尚因陳○雅表示口渴,而拿取飲料欲給陳○雅飲用,於斯時發現陳○雅暈倒在地後,隨即呼喚林○蘋出來查看,林○蘋當下有用綠油精幫陳○雅抹太陽穴,並抱陳○雅至房間內休息,中途復曾餵陳○雅喝水,而林嘉華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許外出返家時,猶購買米漿與陳○雅食用,嗣被告2人於同日凌晨5時許發現陳○雅有眼神呆滯,四肢無力之異常情況後,雖未及時將陳○雅送往醫院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惟仍對陳○雅施以心肺復甦術,試圖救治;

迨陳○雅死亡後,被告2 人又謀議欲以燒炭之方式與陳○雅同死未果等情,業經被告2 人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互核亦無未合,尚非子虛,應堪以採信,而倘其等確有殺害陳○雅之犯意,衡情應無於毆打陳○雅後,仍提供飲料、食物與陳○雅,而於發現陳○雅暈倒後,即照護陳○雅,並抱其上床休息之理,且被告2 人亦可使用其他尖銳、堅硬之凶器攻擊、傷害陳○雅,被告2 人應僅係因管教問題而徒手或以塑膠椅毆打陳○雅之頭部、臉部,或持掃把抽打腿部,尚未使用其他容易致命之利器作為下手工具,復於陳○雅出現眼神呆滯等異狀後,嘗試進行急救,益徵被告2 人主觀上無致陳○雅於死之意欲,即非有殺害陳○雅之故意各等情。

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被告林嘉華之上訴意旨㈠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猶執前詞,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2 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依據及理由,且詳加說明檢察官主張之殺人罪不能成立之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仍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爭執,自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對於被告林嘉華所犯之罪,已詳予說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兼衡其並無前科,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與經濟狀況,就所犯2 罪分別予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至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雖坦承犯行,然依本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事由,爰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

林嘉華上訴意旨㈡就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本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檢察官與被告林嘉華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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