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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謝弘曄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2、21516、25887、25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弘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
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如附表編號5、6);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罪,如附表編號7)各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玄,或黃郁期、潘建榮夫妻;
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江孟韓,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經偵查結果,並未因而查獲其上手等語。
至上訴人另指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朝弘,然王朝弘於上訴人為警察查獲前,即已先經警方對王朝弘持用之09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4年5月13日查獲王朝弘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同年5 月14日警詢時供稱向王朝弘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參以上訴人向王朝弘所購買毒品價格均為新臺幣1000元,其在警詢所稱係供己施用應為真實,而上訴人向王朝弘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附表所列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日期差距 (王朝弘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日期與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日期,相距14至26日以上) ,因認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理由㈡) ,於法核無不合,且無所指僅憑上訴人向王朝弘購買毒品之日期,即認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又王朝弘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既非因上訴人供出來源而查獲,業經原審審認明白,是縱上訴人在偵查中曾供稱有向王朝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於原判決之認定無影響。
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俱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78頁) ,是原審認事證已明,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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