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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黃進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27、7610號;
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進祥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以刑事自白書,向第一審法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財文(綽號臺北)、袁會南(綽號阿南),並交代其等手機號碼、年齡、身高、交易地點、價格等;
辯護人亦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為相同之陳述。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再表示:李財文在勒戒所期間,上訴人係向袁會南購買毒品等語。
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第一審法院,顯未針對袁會南是否為上訴人毒品上游之事,進行調查。
而原審法院再向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7偵查隊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亦未針對上情查明。
再原審法院傳訊李財文與簡忠誠到庭時,均漏未針對李財文與袁會南間之關係進行調查,致無法確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五、六、七」之毒品來源是否為李財文或袁會南,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上游李財文,使警方破獲毒品藥頭。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 人,次數僅7次,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轉讓毒品之對象亦僅2 人,所造成之侵害尚非重大。
於案發後,深感懺悔,已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扶養母親;
且捐款從事公益,工作之餘修學佛法,祈望能改變自身惡習,並且早日出獄照顧年邁之母親。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具體記載上訴人何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顯有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福祥、梁漢昌、證人即毒品受讓人張桂梅、黃世杰分別於警詢、偵查時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足憑。
原判決乃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壹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6罪刑(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部分,其中編號「一」係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1罪刑(附表壹編號「七」部分)(上開各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二罪刑之判決(附表貳部分,均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達明確。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故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
原判決已敘明:附表壹編號「五、六、七」部分,上訴人雖供稱:李財文告訴我,在他不在的期間,可以找「阿南仔」買毒品,「阿南仔」可以代表他云云。
然上訴人於最後審理時,既陳稱:「編號五是我用電話跟袁會南聯絡,向他買的,編號『五、六、七』都是跟袁會南拿的」等語明確,而李財文係於 104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0日,在高雄戒治所實施觀察勒戒,警方又未查獲袁會南,則此編號「五、六、七」部分之毒品,尚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李財文亦為此部分毒品之來源。
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
至於袁會南,既未遭警查獲,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以:還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沒有。
則原審未再為追查,亦難認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㈣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之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既已載敘: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上訴人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失當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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