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243,201707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79、10156 、10157 、10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世昌上訴意旨略稱:㈠比對我與證人李淙鎰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的通聯譯文,我們完全沒有提到例如「查某」或「軟仔」等有關海洛因的代號(暗語),而李淙鎰起先稱「電話中買毒品都會用代號」,但在知道該日通話未提及毒品代號後,即改稱「有時候也不一定要說」,又稱「就照『之前』這樣跟他說我要1 個(新臺幣,下同)5000元」,卻又稱「這一次是第一次」,可見證詞反覆;

然而,若是第一次交易,我又如何知悉李淙鎰是要購買何種毒品?李淙鎰雖稱我因交付海洛因的數量不足,要補送(代號)「查埔」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值落差甚大,李淙鎰豈會同意以較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補足?既然該日通話都未提及毒品的種類、數量,李淙鎰所述又有上揭前後矛盾及違反常情的情形,自不可遽認我有販賣海洛因給李淙鎰。

退一步言,縱然依李淙鎰於第一審105 年1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我也只是拿李淙鎰付的5000元,向第三人購買海洛因後,再交給李淙鎰,充其量僅能該當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而已,原審卻在無相關證據的情況下,遽行推測我係故意佯稱向第三人購毒,進而認定我是販毒給李淙鎰,依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名論處,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關於103年8月24日的毒品交易,李淙鎰起先稱我所交付的海洛因數量不足,之後有補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後改稱我說我的朋友不好找到,要他算了,因此沒有補(毒品)給他云云,同見李淙鎰前後所供不一,何況上揭二種毒品價格懸殊,豈能相提併論,尤其電話中毫無補償方式、數量之約定,益見不實,原審卻仍採信,而未充分說明,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依證人王建文於104年7月2日偵查,及105年1月6日第一審中之證述,可知 103年11月10日當天是我與王建文合資4800元,向綽號「阿富」的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卻以王建文於104年5月13日警詢、偵訊中,全未提及我也有出資2300元為由,認定王建文於第一審之證述不可採,顯然忽略我於 104年7月2日偵查中已為相同的證述;

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我是故意佯稱向第三人購毒,實際上並無該第三人,一方面卻認定若非我可自王建文與「該名朋友」之毒品交易中獲取利益,僅係單純之中介者,何須如此積極熱心云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㈣證人盧國棟於104年5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白證述103年12月6日、14日兩次毒品交易,是盧國棟先交付價金,再由我持向第三人購毒後交付,或直接由第三人當場取出毒品交付,毒品數量也都超過盧國棟所出資2000元的量,足認我與盧國棟是合購毒品,而朋友間無償轉讓毒品,不違常情,亦無證據證明我的經濟狀況不佳,原審竟不依職權調查毒品究為我或友人所有,或向友人調貨,徒以我經濟不寬裕,且無施用需求,卻無償為盧國棟補貼不足金額,及依監聽譯文所示盧國棟無哀求合資購毒之情,逕行認定盧國棟所述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證人林高信於 104(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03)年5月13日偵查,及105年1月13日第一審中之證述內容,都是林高信主動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也要購毒,才向第三人購買,林高信是在我取毒返回後,才看到毒品,我們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足見我確實是與林高信合資購毒,且林高信只在乎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不會管我究竟出資多少,而我與林高信是朋友,我曾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林高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林高信知道我有毒品來源,遂提出購毒要求,我基於朋友情誼,補足差額向第三人購毒,僅是舉手之勞,詎原審逕以林高信不知我出資多少而認定其所述不可採,及我確有自轉手過程、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顯出於主觀恣意認定,而與事實不符。

㈥我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3、8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情節亦非重大,與其他同類案件相比,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顯屬過重,有違平等原則。

㈦本件犯罪時間,都是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為,而該條例並未有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2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乃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有關沒收部分,逕行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的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8 之犯行,及供承分別與李淙鎰、王建文、盧國棟、林高信(後3 人,下稱王建文3 人)等人電話聯絡有關毒品事宜,相關通訊遭警監聽、製成譯文無訛的部分自白;

李淙鎰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再三證述確有向上訴人購毒(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王建文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確有向上訴人購毒(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

林高信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澄清稱上訴人只有附表一編號8 所示是無償轉讓各等語之證言;

顯示上揭諸人分別與上訴人聯繫毒品交易(上揭轉讓部分除外)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上訴人所有供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等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及犯轉讓禁藥1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如該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重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⑴李淙鎰再三證述確有2 次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並向上訴人反應海洛因數量不足(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核與卷附通聯簡訊、對話內容相符;

上訴人亦曾坦承在通聯簡訊、對話中,有與李淙鎰討論海洛因毒品、所稱「女生」指海洛因、「分半」指毒品重量、「81」指八分之一、「5 張、4 張」指4000元、5000元,及李淙鎰確有事後打電話表示毒品數量不足等情,足為李淙鎰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又李淙鎰已證稱上訴人先前曾言5000元可拿到1 公克的海洛因,所以我只要說「5000」,上訴人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等語,故李淙鎰於103年8月18日之通聯中,雖僅稱5000,而未提及毒品的種類、數量,尚無礙其確與上訴人就5000元購買1 公克的海洛因達成合致之事實,且從李淙鎰事後確有反應海洛因數量不足,上訴人甚至於翌日通聯中,明言要用「別種款式」(指甲基安非他命)補償,在在證明李淙鎰所言確實;

反觀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就此部分的簡訊、對話內容,竟有5種不同的辯詞,顯不可採。

⑵ 王建文已於104年5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堅稱確純向上訴人購毒,非與上訴人合資外購(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卻於同年7月2日偵查及105 年1月6日第一審中,改稱是與上訴人合資購毒,上訴人亦於第一審時,一反先前陳述沒有交易毒品、是向王建文借錢付房租之辯解,改稱是與王建文合資購毒等語,已非無疑;

稽諸雙方通聯簡訊、對話中,王建文問:「你那裡現有嗎?」,上訴人答:「有啊!那個現處理就現那個。」

未見任何合資外購之約,上訴人並於第一審中,自承:其實根本沒有這名販毒的「朋友」,我當時身上自己就有毒品等語,顯見上訴人所為「合資」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不可採。

⑶盧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述交錢給上訴人,上訴人交付毒品,不知上訴人向何人購毒,亦不認識上訴人的友人(即附表一編號5、7所示),固另稱上訴人欲與其合資購毒,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亦更改先前陳述沒有交易毒品、係買賣鳥飼料之辯解,翻稱係與盧國棟合資購毒,但亦同時陳稱其當時沒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盧國棟的錢不夠,哀求我合資購毒,我買到毒品後,全部交(毒)給盧國棟,我自己沒有保留等語,然稽諸雙方通聯簡訊、對話中,並未見任何合資外購之約或盧國棟有何「哀求合購」之情形;

反而上訴人稱:「你要多少,我先跟你秤起來」、「你不是要幾斤,我先秤起來」、「你1500,不如買2000比較漂亮」,且上訴人既無施用需求,亦自承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又豈會無端與盧國棟合資購毒,足見上訴人所為辯解,純屬卸責之詞。

⑷林高信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述確是向上訴人購毒,並非與上訴人合資購毒(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雖於第一審中,改稱是與上訴人合資購毒,卻不知上訴人出資若干,已非無疑,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亦一反先前陳述沒有交易毒品、是向林高信借錢購毒、加油等辯解,改稱係與林高信合資購毒等語,然觀諸雙方通聯簡訊、對話中,亦未見任何合資外購之約,徒見上訴人對此的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難信。

⑸上訴人與上揭諸人,並非至親,除其中一次轉讓外,苟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豈會屢屢甘冒重典販毒,自有營利意圖。

⒊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存在,且事證已臻明確。

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行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部分,業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亦是禁藥),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更使購買、受轉讓者施用後,將導致精神障礙、身體孱弱、經濟狀況惡化、成癮等不良結果,進而衍生全民醫療資源受排擠效應、治安顧慮等問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造成多面項之潛在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及衡量其各次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收入等各情,分別宣處有期徒刑4年、8月。

經核此部分量刑,既在法定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

轉讓禁藥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累犯加重其刑)範圍之內,且已說明斟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又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確認沒收已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獨立性,不再是從刑;

該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更分別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故有關刑法及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原判決於沒收新制施行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核與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解。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