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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楊志龍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志龍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持水果刀故意殺被害人周明森(下或稱被害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8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害人致命傷只有一處,即其左乳房外側11 公分之穿刺傷,至於其左前胸腹部7.5公分之穿刺傷,並非致命傷;
原判決竟依被害人上開左前胸腹部7.5 公分非致命之穿刺傷,認定上訴人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已嫌速斷。
又上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僅載明被害人胸厚約15公分,並未載明其腹部厚度若干,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胸腹部位,造成胸腹部及乳房之傷口深度分別為7.5 公分及11公分,已逾被害人胸腔厚度之半一節,核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
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因向被害人奪刀而受傷一節,前後認定不一,亦屬理由矛盾。
㈡、無論是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的確有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母親交付2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係清償自己之票據債務,而否定被害人家屬受有本件殺人賠償之事實,亦有未洽。
㈢、依照上訴人之供述,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附之相關資料,可見本件未扣案之兇刀實為被害人所持有,上訴人為反抗被害人之攻擊而奪刀,致食指受有刀傷。
原審不察,逕認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先行持刀攻擊上訴人一節為不足採信,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且原判決又未說明倘上訴人未奪刀,何以食指會有刀傷?亦屬理由不備。
㈣、本件上訴人係因無法清償債務,致「起家厝」將遭被害人聲請查封拍賣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因一時激憤而為本件犯行,並無蓄意謀殺被害人之意圖,惡性尚非重大,且上訴人家中尚有失智母親及4 名幼子待其奉養與撫育,犯罪情狀確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不合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肩、左乳房外側、左前胸腹區、右手背部、下巴、背部正中部位、左手2至5指間及頸背部等處刺殺多刀,其中1 刀穿刺被害人左乳房外側並穿過左肋骨及於肺、心臟致實質出血,並造成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情,佐以證人田美玉、黃慧欣、王鏗竣之證詞,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指認相片、現場照片、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綜合研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初始僅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嗣改稱:第一刀刺到被害人左前胸腹區是不小心刺到的,第二刀刺到被害人左乳房外側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至於其他非致命傷之傷勢均係基於傷害的故意而為云云;
暨另辯稱係被害人先從左肩的背包拿出水果刀向伊揮砍2次,第1次沒有砍到,第2 次揮過來時伊以雙手搶刀,左手食指因而被割傷,後來被害人的刀子掉到地上,伊彎腰去撿刀子時,遭被害人踹中身體,伊以左手護住頭部,右手拿刀護在前面,第1 刀是不小心刺中被害人腹部,但被害人仍一直揮打,伊才又亂刺2 下,好像有刺中被害人胸部,至於被害人背後的刀傷,係因其用右腳踹伊的鼠蹊部後,轉身往樓梯方向走去,伊失控又從背後刺被害人,被害人就低頭跪趴在地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併已敘明:本件被害人因受被告持刀猛力刺擊,共受有9 處銳創傷,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雖上訴人持以行兇之刀器並未扣案,但該刀既足以造成被害人上述傷勢以致死亡,衡情應為金屬、前端鋒利之水果刀無誤。
而人體之胸部有心臟、肺臟及肝臟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
而觀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胸厚約15公分,上訴人持刀刃鋒利之水果刀刺進被害人胸腹區,且深達7.5 公分,傷及胸骨劍突間,已過被害人胸厚之半,顯見其用力之猛烈,難認係不小心所致。
且上訴人倘係不小心持刀剌中被害人,衡情應即停止攻擊,豈有再持刀猛力刺向被害人左乳房外側,創口深達11公分,穿過左肋骨4、5肋間,並傷及心包膜囊、右心室及左下肺葉,僅差4公分即穿透被害人胸腔之可能。
上訴人所辯:第1刀係不小心,第2 刀係間接故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此外,觀諸上訴人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乳房外側、左肩、左前胸腹區、背部接續猛刺,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堪認上訴人顯係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身體要害處刺殺,且下手力道極強,可見上訴人對其上開所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應有認識,惟其仍決意遂行殺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顯見其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至明。
上訴人雖又辯稱:係被害人先行持刀攻擊伊,伊始奪刀反擊云云,然伊所述被害人所持兇刀來源前後不一,已難置信。
且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以觀,被害人對於債務清償之方法與時間,係處於具有決定權之優勢地位,其可透過民事執行之正當途徑以謀救濟,似無訴諸武力,對上訴人行兇之必要。
況上訴人自陳被害人於商談未果之際,即選擇離去等語,益見被害人並無持刀攻擊上訴人之意圖,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犯行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㈡)。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㈠至
㈢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加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犯罪情狀尚無顯堪憫恕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㈣)。
核其所為論述,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裁量之情事,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㈣,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事項,以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單純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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