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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楚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楚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
法院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除對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記載略稱被告明知其未在澳洲開設公司及經營工廠,乃向告訴人蔡宗霖誆稱如投資其在澳洲所開設之公司及工廠,每月可獲利10%,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投資合約書,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外,僅記載被告「並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開立收據予蔡宗霖」等語,既未敘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證據,益足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
茲第一審已說明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第一審補充理由書雖補充「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假冒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培訓統一編號0000000 號)開立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表示收訖現金1 萬元而行使之」等犯罪事實,亦與原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之理由甚明。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經起訴,復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且亦無追加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內,乃原審予以實體審理,並就第一審所未裁判之此部分,認與第一審結論並無二致,因而一併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針對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又本件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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